(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珍元、阳光平等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珍元,阳光平,阳微,阳鑫,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罗珍元,农民。(系受害人虢付莲之母)。原告:阳光平,务工。(系受害人虢付莲之夫)。原告:阳微,务工。(系受害人虢付莲之女)。原告:阳鑫,在校学生。(系受害人虢付莲之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新沅路**号。负责人:宁勇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公安县甘家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沅江大道沅田路**号。负责人:蒋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罗珍元、原告阳光平、原告阳微、原告阳鑫与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上午,案外人陈爱明驾驶湘H×××××(临时牌照)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公安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使。9时30分许,行至207国道2110KM+800M路段时,因道路右侧封闭,案外人陈爱明在借左道通行过程中,撞倒其前方推行自行车的受害人虢付莲,造成受害人虢付莲当场死亡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爱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虢付莲无责任。案外人陈爱明系受案外人湖南大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案肇事的湘H×××××(临时牌照)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商品车辆,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作为该车所有权人已就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6372.50元。为支持诉请,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公安县埠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旨证明四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其中,原告罗珍元与受害人虢付莲的父亲虢佑和结婚后育有受害人虢付莲及受害人虢付莲的哥哥虢代仁子女二人,虢佑和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经离世,原告罗珍元现随虢代仁居住、生活。2、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案外人陈爱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委托第三方公路运输(发送)合同”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二份。旨证明事故现场状况,案外人湖南大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系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商品车辆(湘H×××××牌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委托运输方,案外人陈爱明系案外人湖南大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案外人陈爱明驾驶手续齐全。3、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5)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案外人陈爱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虢付莲无责任。4、保单复印件二份。旨证明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就湘H×××××牌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于2015年6月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均截止2015年6月16日。5、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公(刑)鉴(法)字(2015)第53号”法医尸检报告意见书及送达证复印件各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虢付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及经过。6、受害人虢付莲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公安县埠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原件二份、公安县埠河镇万众村民委员会及该镇江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十一份。旨证明受害人虢付莲死亡前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从2006年起将自己承包的责任田流转给他人耕种,到城镇务工。其中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在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做后勤工作。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交警责任划分、我公司就湘H×××××牌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我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大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保险赔偿不足的四原告的损失由案外人湖南大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委托第三方公路运输(发送)合同”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大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交警责任划分、湘H×××××牌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我公司的保险购买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各项赔偿诉请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本案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核定。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预付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案外人湖南大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提出预付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请求。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按照案外人湖南大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已于2015年6月9日向该公司预付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16701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对原告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原告第6组证据中公安县埠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无权对受害人虢付莲的职业作出说明,公安县埠河镇万众村民委员会及该镇江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证明但没有同时提交受害人虢付莲的承租合同,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证明但没有同时提交劳动合同,受害人虢付莲工资发放明细中没有财务印章及负责人签字而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四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对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述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6组证据中公安县埠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公安县埠河镇万众村民委员会及该镇江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三份书面证词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劳务你工资发放表,上列四份证据虽有形式瑕疵,但能够证实受害人虢付莲死亡前工作、居住等各个环节的状态,四份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没有针对上述四份证据提交相反证据,其异议理由无据支撑,不能成立。上述四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事故预付申请书”中清楚表明了承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人、损害后果及车架、发动机号码,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相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汇款时间及收款人亦与“事故预付申请书”内容相印证,两份证据与本案均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上午,案外人陈爱明受聘于案外人湖南大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驾驶湘H×××××(临时牌照)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公安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使。9时30分许,行至207国道2110KM+800M路段时,因道路右侧封闭,案外人陈爱明在借左道通行过程中,撞倒其前方推行自行车的受害人虢付莲,造成受害人虢付莲当场死亡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公公交认字(2015)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爱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虢付莲无责任。另查明:湘H×××××(临时牌照)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主为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2014年9月12日,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大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委托第三方公路运输(发送)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湖南大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运输混凝土搅拌(商)成品车,如果运输途中发生意外,案外人湖南大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已投保的保险赔偿以外的全部损失。2015年6月1日,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就湘H×××××(临时牌照)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受害人虢付莲,女,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死亡前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东风村一组,农业家庭户。受害人虢付莲与丈夫即原告阳光平结婚后,于1988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即原告阳鑫,于1990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即原告阳微。原告罗珍元系受害人虢付莲母亲,原告罗珍元与受害人虢付莲的父亲虢佑和结婚后育有受害人虢付莲及受害人虢付莲的哥哥虢代仁子女二人,虢佑和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经离世,原告罗珍元没有生活来源,现随虢代仁居住、生活在公安县埠河镇跃丰村七组。从2006年开始,受害人虢付莲与丈夫及本案原告阳光平一起离开原居住地,前往城镇务工,2011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受害人虢付莲受聘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并与原告阳光平居住在公安县埠河镇万众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有权向侵权责任人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5)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确定由案外人陈爱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爱明受聘于案外人湖南大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系案外人陈爱明履职行为所致。案外人陈爱明的行为应归责于案外人湖南大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委托运输方和本案肇事的湘H×××××(临时牌照)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已就湘H×××××(临时牌照)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应首先在两份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合同赔偿额度以外或与保险约定不符的原告的损失部分再依据“2014年委托第三方公路运输(发送)合同”的约定由案外人湖南大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受害人虢付莲虽为农业家庭户,但从2006年起离开原居住地到城镇务工、居住,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四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依据湖北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受害人虢付莲的死亡,给其亲属即本案四原告造成了终身的痛苦,四原告精神受到巨大创伤,酌定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原告罗珍元年逾七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平时依靠子女赡养,女儿(受害人)虢付莲死亡后,其生活质量会相对下降。原告罗珍元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本案四原告必然支出之费用,酌定四原告本项损失为2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四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24852元×20年)元。2、丧葬费2160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4724(8681元×8年÷2人)元。5、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0537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四原告损失赔偿款49537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珍元、原告阳光平、原告阳微、原告阳鑫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罗珍元、原告阳光平、原告阳微、原告阳鑫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95372.50元。三、驳回原告罗珍元、原告阳光平、原告阳微、原告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