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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杜某甲、赵某某与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壬、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赵某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壬,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杜某甲,男,192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女,1930年7月27日出生,白族,农民,系杜某甲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凤,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乙,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白族,农民。被告杜某丙,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白族,农民。被告杜某丁,男,1969年9月7日出生,白族,农民。被告杜某壬,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白族,农民。被告杜某己,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白族,农民。被告杜某庚,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白族,农民。被告杜某辛,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杜某甲、赵某某与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壬、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海清、周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湘晋担任记录。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及七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赵某某诉称:两原告系被告亲生父母。两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均无劳动能力,十多年来生活、治病全靠被告杜某壬赡养,其他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生活、医疗)各2000元。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杜某乙辩称:父母的田地没给予分配,故未赡养原告。被告杜某丙辩称:赡养父母是应该的,但不存在每月支付多少钱,可直接供给物资。被告杜某丁辩称:大人应该赡养,也会赡养。被告杜某壬辩称:父母肯定要赡养,会尽自己赡养责任。被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辩称:同意赡养父母。经审理查明:七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母即原、被告均已八十余高龄,体质较弱,居住在被告杜某壬居所内,多年来其绝大部分生活与医疗均由被告杜某壬负担,其他被告则因财产分配或在外务工或不在身边居住等原因对两原告赡养甚少。诉讼中,两原告考虑到各被告的经济条件和自己实际需要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共计500元,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另行分担;并表示仍随被告杜某壬居住并由杜某壬监护照料其日常生活,同时表明不要求被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承担赡养费。另查明,两原告每人每月享有养老金75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是指子女从物质、经济和精神上为父母提供保障、供给和慰藉。赡养父母与家庭财产分配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子女不能因财产分配而怠于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作为原告子女的七被告,不仅要赡养原告,而且要尊敬原告,关心原告,使其在物质上得到保障,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赡养费的给付,通常情况下应均等分担。根据两原告意愿,其日常生活要求由被告杜某壬监护照料,被告杜某壬将付出较多的时间和精力,该劳务应给予适当补偿,以每人每月补偿100元为宜;两原告表明不要求被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承担赡养费,但未申请撤回对其起诉,三被告仍应担负相应赡养义务。两原告每月所需赡养费数额,根据其请求,结合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以及各被告的经济能力,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100元较为适当;两原告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由七被告平均分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壬、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杜某甲、赵某某赡养费200元;二、原告杜某甲、赵某某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时由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壬、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杜某甲、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周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湘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