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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烟台富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富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烟台富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亮,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楚河南、嵩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董事长。原告烟台富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及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V53500211001号及V53500213001号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2697069.98元。上述合同第七条均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月结60天,即验收合格后60日滚动付款。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违约拖欠货款。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确认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063422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63422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载明: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已结束,现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已办妥法定变更手续,原“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继承。自2013年5月31日起,公司基本信息变更如下,请客户及各业务单位配合。通知函以下为公司基本信息变更情况。原告提交1、2011年1月13日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V53500211001号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约定: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支重轮、履带总成等,总金额为2052888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月结60天。2、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V53500213001号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履带总成、驱动轮等,合同总价款为2168189.98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月结60天。3、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063422元。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交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8日10张“发货协议及货物到达签收回执单”,该10张回执单载明的收货方为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原告另提交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向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8张,金额共计7012922元。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7400718元。以上事实,有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确认书、发货协议及货物到达签收回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原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股权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继承,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确认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0634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63422元,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富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63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7元,由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王汝娟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