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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汪会永与孙崇亮、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会永,孙崇亮,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会永,农民。委托代理人:毕宜超,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崇亮,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郑家村。法定代表人:孙崇亮,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波,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汪会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会永的委托代理人毕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崇亮、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齐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3日,被告孙崇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汪会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如到期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逾期本金每日计收3‰的违约金。(注:若发生经济纠纷在桓台县人民法院仲裁)。借款人:孙崇亮,370321196612093332。”在借款单位处加盖有“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的印章。同日,被告孙崇亮出具指定账户划款委托确认书,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孙崇亮”的个人账户。同日,被告孙崇亮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并同意汇入账户孙崇亮农行卡号:62×××12,借款人孙崇亮。”同日,被告齐波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齐波自愿为孙崇亮借款贰拾万元提供担保,并对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人:齐波,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孙崇亮银行账户转账累计200000.00元,该银行账户与被告孙崇亮授权汇入账户一致。2013年5月10日,被告孙崇亮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汪会永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孙崇亮,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2014年2月4日,被告齐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被告孙崇亮借款200000.00元系用于酒厂经营使用。自己作为被告孙崇亮借款200000.00元的担保人,原告曾多次催要,但因经济能力有限不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汪会永与被告孙崇亮、齐波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的200000.00元借款。在原告汪会永与被告孙崇亮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孙崇亮,所借款项是按照被告孙崇亮的指定转账到被告孙崇亮的个人账户,且被告孙崇亮也是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故该200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被告孙崇亮。被告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但其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不属于借款合同主体。因此,原告汪会永与被告孙崇亮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协议中,原告汪会永与被告孙崇亮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崇亮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汪会永诉求被告孙崇亮返还借款200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汪会永诉求被告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对涉案200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齐波为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孙崇亮的2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且其于2014年2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故,原告汪会永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诉求被告齐波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齐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崇亮追偿。关于涉案的150000.00元借款。被告孙崇亮虽然为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但因借据中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汪会永并未提供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相应证据,故,原告汪会永所诉涉案150000.00元借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崇亮返还原告汪会永借款2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波对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被告齐波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崇亮追偿。四、驳回原告汪会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原告汪会永负担1050.00元,由被告孙崇亮负担4000.00元,被告齐波在4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保全费1820.00元,由原告汪会永负担500.00元,由被告孙崇亮负担1320.00元,被告齐波在132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汪会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在2012年11月3日的借款协议上及指定账户划款委托确认书上盖章,且20万元借款汇入孙崇亮及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的指定账户,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是孙崇亮的个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2013年5月10日,孙崇亮出具15万元借款借据,且其配偶窦钦美在借据下方签字证实该笔借款已偿还10万元,原审法院却对此笔借款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孙崇亮、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齐波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孙崇亮与窦钦美系夫妻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保证承诺书、证明、银行转账明细、营业执照副本、户籍证明及上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应否对2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在借款协议借款单位处盖章,在指定账户划款委托确认书中借款人处盖章,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作为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及义务的能力,其在借款协议和指定账户划款委托确认书中盖章的行为,可以证明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上诉要求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对2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15万元借款的问题。因在借据中,只有孙崇亮个人的签名及捺印,而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仅有书写的单位名称并未盖有单位公章,仅通过上诉人陈述该笔借款用于酒厂周转的陈述,不能证明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对15万元借款有借贷的合意。上诉人主张15万元的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交与之相对应的交付款项的证据或取款凭证,上诉人主张孙崇亮妻子窦钦美在该借据下书写的已付10万元的内容可以佐证借款已支付并还款的事实,但在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书写的已付10万元的内容及窦钦美签名的真实性。此外,在此前20万元的借款2013年5月3日到期,被上诉人未偿还的情况下,上诉人又在2013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借15万元借款,与常理不符。且此前2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是转入被上诉人孙崇亮的个人账户,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为现金交付也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孙崇亮、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偿还5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孙崇亮、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齐波经法院依法传唤,一、二审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崇亮、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汪会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三、被上诉人齐波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孙崇亮、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追偿。四、驳回上诉人汪会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上诉人汪会永负担1050.00元,由被上诉人孙崇亮、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齐波共同负担4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上诉人汪会永负担1050.00元,由被上诉人孙崇亮、山东桓台县金龙泉酒厂、齐波共同负担4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