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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唐元桂,陈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桂,陈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元桂(绰号阿毛),在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新南路68号经营喜洋洋便利店,原暂住常平镇板石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陈辉(绰号阿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文红,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元桂、陈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士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元桂及辩护人李国强、陈辉及辩护人李文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唐元桂接到“南姐”的电话,称要购买3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要求唐元桂将毒品带到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源兴小商品城大门口交易,随后唐元桂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辉、“阿国”凑齐300克冰毒。当天4时许,唐元桂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轿车载陈辉、“阿国”来到常平镇金美村源兴小商品城大门口附近路段等待“南姐”提供的买家前来交易。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赶到上述地点,当场将唐元桂、陈辉抓获,并在唐元桂的小轿车上缴获白色晶体376.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台电子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任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缴获的毒品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唐元桂、陈辉的供述与辩解,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元桂、陈辉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唐元桂辩解称:其为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贩卖毒品,南姐也没有向其要300克毒品。被告人唐元桂的辩护人李国强提出:唐元桂不认识任某,南姐只是叫唐元桂去接任某,不能证实二人进行毒品交易。唐元桂的前后矛盾,而且身上有伤痕,故唐元桂的供述不能作为其贩卖毒品的证据。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唐元桂参与了贩卖毒品;唐元桂持有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系非法持有毒品;唐元桂是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辉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陈辉的辩护人李文红提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时唐元桂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陈辉参与了贩卖毒品,陈辉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陈辉是初犯,没有前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元桂、陈辉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许,任某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经过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加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任某向公安机关称可以从“南姐”那里买到毒品。经公安机关同意,任某打电话给“南姐”声称要购买3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唐元桂接到“南姐”(在逃)的电话,称要购买300克冰毒,要求唐元桂将毒品带到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源兴小商品城大门口交易,随后唐元桂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辉、“阿国”(另案处理)凑齐3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天4时许,陈辉将唐元桂此前交给其保管的大约270克甲基苯丙胺拿到居住的聚富广场楼下,与唐元桂、“阿国‘会合。唐元桂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轿车载陈辉、“阿国”来到常平镇金美村源兴小商品城大门口附近路段等待“南姐”提供的买家前来交易。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将唐元桂、陈辉抓获,并在唐元桂的小轿车上缴获白色晶体大约376.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台电子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1、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作出的东公常(刑)勘(2014)1687号:证实查获毒品的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源兴小商品城大门口附近路段。在车牌为粤S×××××小型汽车驾驶座后面的袋子内及驾驶座后面的座位上起获三包冰毒和一把便携式蓝色电子秤。2、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2014年6月19日4时15分,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源兴小商品城大门口附近路段对一辆白色长安小汽车(车牌为粤S×××××)进行搜查,在该汽车驾驶座的座椅靠背后面一个储物袋里面起获一个黑色胶袋,在胶袋里面起获两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好的冰毒,在该车后排座椅上面发现一袋用红色塑胶胶袋装好的冰毒,在后排座椅上面发现一台小型电子秤。被起获的冰毒当场称重共重376.8克。3、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2014年6月19日14时15分至14时30分,公安民警对唐元桂租住的常平镇红荔侨苑怡景阁C座201室进行搜查,该单位由唐元桂的朋友何某借住。在该单位东北方向的一卧室(唐元桂房间)桌子台面上发现一个由怡宝矿泉水瓶及吸管制作的吸毒用水壶、一卷使用过的锡纸,在该房间储物柜抽屉里发现19条吸管,在该房间的一张床垫下面发现一个黑色的电子秤。(二)物证1、毒品一批及电子秤:从唐元桂小轿车上缴获三包冰毒(净重376.8克)以及电子秤一台。2、吸毒工具及电子秤:从唐元桂租房内缴获的电子秤以及自制吸毒水壶等吸毒工具。3、手机两部:从陈辉处扣押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从唐元桂处扣押的一部VIVO手机。4、一辆汽车:从唐元桂处扣押的粤S×××××小汽车。(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化)字(2014)第58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粤S×××××车内搜出三包可疑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唐元桂、陈辉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唐元桂、陈辉的身份情况。3、扣押清单及毒品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唐元桂的长安小汽车、电子秤;从唐元桂汽车里缴获的376.8克冰毒;从唐元桂的住处扣押自制吸毒水壶一个、电子秤一台、吸管19根。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交缴收据:证实扣押白色VIVO手机(137××××1630,ID:2013CP9864)、白色三星手机(137××××7196,356517/05/699904/1)电子秤、吸毒的工具(吸管19根、矿泉水瓶子一个)等物品的情况;从唐元桂、陈辉处缴获的三包甲基苯丙胺共376.8克已交缴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租赁合同:证实唐元桂承租的常平镇聚富广场2座10楼E房和常平镇红荔桥苑怡景阁C座201室的情况。6、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对唐元桂、陈辉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快速诊断试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陈辉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号码137××××7196)、手表一块,将手表发还陈辉;扣押唐元桂VI**手机一部(号码137××××1630)、现金106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将现金和信用卡发还唐元桂。8、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唐元桂、陈辉二人符合收押条件。9、唐元桂的手机短信息照片:证实案发前唐元桂的VIVO手机与他人短信联系的情况,唐元桂指认出该VIVO手机是其本人使用,但拒绝在截图照片上签名。其中有与陈辉(短号552)通信情况,“毛哥你打电话都说好了哦,我们就走了。”“我在门口等他对吧?拿多少你们说好,我一手钱一手货交易就好了”,唐元桂回复“兄弟我抱歉,你们先回来吧!那神经病又发神经了”。与阿东的通信情况,“钱是一万一,或八千加一百个肉”,唐元桂回复“你自己说给我是一万,现在是一万一?”,对方回复“你听错了吧!上午我叫你帮我当一万,不是卖一万”,唐元桂回复“到底做不做拉东哥,他们要走了,要不你上来说”。与小王(156××××5858)通信情况,“之前在老王家,你送老王那种,后来分了点给我,你说价格给我35,我是老王堂弟小王,说拜你门下那个,那种65000能拿两套不?”,唐元桂回复“那个应该可以,但是一定要现金”;“毛总,多少斤猪油可以找你拿?昨日一好友七百想拿二十斤。”,唐元桂回复“没得做太少了吧”。与“华陀”通信情况,“为什么这些肉都有一点麻黄素的味道?有没有没这个味道的肉?这味道很难受。”唐元桂回复“这肉好卖不?反应怎么样?”,“一部分人喜欢,也有一部分人不喜欢。我个人不喜欢了。”唐元桂回复“其实我也有你这样的感觉,今天的会不一样”。与183××××7825的通信情况,“老板有肉没拿十个”,唐元桂回复“现金不?”;“老板人家打了几次电话了,你叫我怎么办?你不爽快说好的又没拿给我。”唐元桂回复“你就晚点不行么?昨天他没货”。10、陈辉的手机短信息照片:证实案发前陈辉的手机与唐元桂(137××××1630、135××××8769)、诗诗(即丝丝159××××7880)、李靖(158××××0702)、小杰(135××××8769)等人的短信联系情况,已经陈辉确认签名。陈辉发给唐元桂的短信:“毛哥,一会紧催着明哥那边的钱!别不好意思真的。做事归做事,朋友归朋友。直接和明哥说我们拿过来也还没付钱的人家还在等着”“诗诗好像有很多肉!她一定会找你问你要不要肉?”唐元桂发信息“兄弟一切都已经搞定”,陈辉回复“辛苦了毛哥,谢谢了,五十个一起给你多少?我让女人晚点等我那胖子兄弟的到位一起给你,现在也不够对吧。”6月17日9时38分,诗诗发信息给陈辉“有没有人要肉”,陈辉回复“什么价,下午要。”诗诗问“要多少”,陈辉回复“不多哦才三十个。”14时27分陈辉发给小杰短信:“这次的你应该会喜欢,潮洲货。到了就直接去我家,我女人在家,都搞好了。我现在外面办点事,广州,不好意思”,小杰回复“OK”。6月18日22时15分唐元桂发信息给陈辉“兄弟,记住千万低调点!西西那又被抓了,常平公寓那里”,陈辉回复“你记住一点就好,别带任何人,删掉一切信息”。(3)6月19日3时34分李靖发给陈辉信息“要快”,陈辉回复“我家里有人在拿货啊!走不开!你有什么事吗?怎么了嘛?”,李靖回复“外面有人可能要动我,越快越好,什么样的人我不知道,要匕首”。3时47分李靖发信息问“要多久,快点”,3时51分陈辉回复李靖“我现在外面做事啊!没空给你去送。”李靖回复“好知道,我直接下来”。11、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唐元桂(137××××1630、135××××8769)、陈辉(137××××7196)与诗诗(即丝丝159××××7880)、南姐(李玉兰137××××2221)、南姐提供的号码(彭纪顺136××××8113)、阿国(130××××8181)等人的通信记录情况。唐元桂在2014年6月19日零时至4时与南姐有12次联系,与丝丝有7次联系,与阿国有5次联系,南姐、唐元桂和136××××8113的号码在该时段均有相互联系;案发前的6月17日和18日唐元桂与南姐也有多次通话。2014年6月19日2时2分唐元桂与阿国通话117秒。136××××8113的号码在2014年6月19日4时与唐元桂(137××××1630)的号码有58秒的通话,6月19日1时至4时与137××××2221持续联系10多次。12、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粤S×××××长安小汽车车主是唐元桂。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元桂手机调取有关贩毒的信息已截图附卷,唐元桂拒不承认并拒绝签名。(五)证人证言1、邹某的证言:半个月前的一天21时许,毛哥(唐元桂)到我和陈辉租住的常平镇聚富广场2座10楼E房找到陈辉,叫陈辉帮他做事,毛哥说他买货(冰毒)回来交给陈辉,如有人需要买货的话,毛哥就给陈辉打电话,让陈辉送货给买家,因为当时我在现场,所以听到了他们的对话。2014年6月18日19时许,陈辉在出租房里接到毛哥的电话,接完电话后他就出去了。次日零时许,我看见陈辉拿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回来了,他把那黑色的塑料袋放在出租房客厅的桌子上。19日3时许,陈辉接了毛哥的电话,说毛哥开车到楼下等他,然后陈辉打开那个刚拿回来的黑色的塑料袋,拿出两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看了一下,接着放回塑料袋里面提着出去了,之后陈辉就没有回来。到了19日22时,派出所民警到我的出租房了解情况时我才知道陈辉和毛哥被民警抓获了,我听陈辉说毛哥给陈辉的报酬是按天给的,有时候毛哥给陈辉500元一天,有时候给300元一天。毛哥和陈辉玩的比较好,他知道陈辉老实可靠,所以毛哥就让陈辉帮他送货,那段时间陈辉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就帮毛哥送货挣钱。辨认笔录:邹某辨认出陈辉;辨认出唐元桂就是“毛哥”。2、何某的证言:我老乡唐元桂租住在东莞市常平镇红荔桥苑怡景阁C座201室,201室是两房一厅,我和女友陈凤娇于2014年6月2日借唐元桂的其中一个房间暂住,唐元桂住大厅左边的房间。公安机关在唐元桂的房间内一张小桌子上搜出一个瓶子,多条吸管,一个电子秤,一卷锡纸。唐元桂三次在房间里面吸食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6月2日的时候,当时唐元桂带了两名男子在住处大厅吸食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6月8日12时的时候,唐元桂带了一名男子到该住处唐元贵房间吸食毒品;第三次2014年6月18日2时许,唐元桂在自己的房间吸食毒品。辨认笔录:何某辨认出唐元桂,辨认出陈辉就是曾到其住处吸食毒品的男子。3、叶某的证言:唐元桂于2014年2月13日开始租住常平镇聚富广场2座10楼E房,租期一年,住了差不多两个月后,唐元桂告诉我说要把房间转让给他表弟陈辉住。我有见过他表弟。唐元桂的联系电话是137××××1630。辨认笔录:叶某辨认出唐元桂。4、陈某的证言:证实一名叫唐元桂的男子于2014年4月18日开始租住东莞市常平镇红荔桥苑怡景阁C座201室,租期半年,唐元桂在合同上留下的联系电话是137××××1630。5、任某的证言:2014年6月18日21时许,我在常平镇金美村富豪酒店加油站因非法持有冰毒47克被公安机关抓获,为减轻自己罪行,经过公安人员同意,我以购买毒品为由用手机打电话给一名外号叫“兰姐”的女子买300克冰毒,当时“兰姐”让我等电话。次日3时许,“兰姐”打电话约我到常平镇金美村源兴市侧门口等待交易。两名公安人员穿便衣驾驶一辆小轿车载我去源兴市场侧门那里,另外派出所还有一些公安人员也到现场便衣伏击。等了差不多一个小时,到4时许,一辆白色小轿车从源兴市场内出来,那时一个陌生电话打给我,电话里一名男子说他们到了,并且说他们乘坐的是一辆白色小轿车,停在源兴市场侧门那里。电话挂了之后,公安人员就下车,连同其他便衣伏击的公安人员一起冲上去包围那辆白色小轿车,对方车内的人看见情况不对,三名男子从车内冲下来向马路方向逃跑,后来两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另外一名男子逃跑了。(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唐元桂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17日,我开车和“阿国”一起去陆丰拿了500克的冰毒回来东莞,当时阿龙(经辨认为陈辉)拿了200克保管,剩下的由阿国保管,三人各自找买家,这些毒品是通过阿国的关系找人先拿的,冰毒卖完了再付买冰毒的欠款。阿国提议贩卖冰毒挣钱,挣到的钱阿国分50%,我和阿龙各25%。2014年6月19日凌晨两时许,我接到南姐电话,她说要一条东西,即指要1千克冰毒,我说没那么多货,过了两分钟,南姐再次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两三百克的货,30元一克。我叫南姐等电话,之后我打电话给阿龙,阿龙说只有一百克左右,我又打电话给阿国,说南姐要货,还差两百克货,阿国同意了。19日3时许,我在我经营的喜洋洋便利店接上阿国,他上车坐在副驾驶位,我开车到华泰酒店后面路边找到阿龙,阿龙坐在后座。准备出发时丝丝打电话说要还600元给我,我开车去天虹商场门口找到丝丝,丝丝还我钱后说要去半岛酒店,那时阿龙说要回家一趟,就下车了,我跟阿国把丝丝送到半岛酒店,然后又回华泰酒店后面找到阿龙,一起开车去常平金美村源兴市场。南姐之前说到源兴市场大门口附近就可以找到接头要货的人,但我到那里后转了几圈都没有找到,就给南姐打电话说找不到人就走了,南姐就把对方的号码发给了我。我拨打几次对方号码都无法接通,又打电话给南姐,她叫我到靠近富豪酒店那边的源兴市场大门口等,到那里停车没多久,对面有辆面包车开过来撞了我车,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对方围住我的车,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车上。那些人没有说话,上前用辣椒水喷阿国和陈辉,他们两个跳车就跑,对方当中有人拿铁棍,我害怕被打就跟着跑,跑了十几步撞到栏杆上摔倒了,被对方抓了,陈辉也被抓住了。因我有点近视,跑的时候眼镜掉了看不清,肩膀撞栏杆受伤了。后来警察在我车上搜出了300克冰毒,一袋用红色胶袋,另一袋用白色胶袋装着。第二天公安人员带我去家里搜查,搜查时因为有个民警言语刺激到我,我就和他们发生冲突,被民警打了一拳。辨认笔录:唐元桂辨认出陈辉就是“阿龙”。指认物品照片:唐元桂指认出在其车上被缴获的毒品。2、陈辉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年底我经朋友李靖介绍认识毛哥(唐元桂),后成为朋友。我平时有吸食毒品,曾到毛哥位于常平镇红荔桥苑怡景阁C座201室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6月18日19时唐元桂叫我到东莞市常平镇红荔桥苑怡景阁C座201室,给了我700克冰毒让我保管,共有5袋,是用透明的密封胶袋装,有三袋100克,有两袋是200克的。唐元桂说这700克的冰毒让我保管好,需要时他会去拿走该冰毒。我把唐元桂给我的700克冰毒存放在我女朋友的住处常平镇聚富广场2座10楼E室入门大厅的桌子上,我在大厅内休息并等唐元桂的电话。我的女朋友邹某当时在房间内休息,不知她是否知道毒品放在大厅的桌子上的情况。后这700克冰毒我分四次给了唐元桂,第一次是6月18日20时许,唐元桂打电话让我拿一包200克的冰毒到聚富广场一楼路边给他,后我到聚富广场一楼的路边找到唐元桂的车,直接把冰毒给了唐元桂。第二次是当日23时,唐元桂叫我拿100克的冰毒,我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装好,到聚富广场一楼路边找到唐元桂的车,把冰毒给了唐元桂。第三次是19日零时许,唐元桂叫我拿100克的冰毒到其经营的喜洋洋便利店里面,我走路到唐元桂的喜洋洋便利店里,把冰毒给了唐元桂,然后唐元桂叫我到车上陪着转一下,车开到天虹商场后面一家叫至尊公寓的门口,唐元桂拿了约1克冰毒给了一名陌生男子。接着有一名叫丝丝的女孩子打电话给唐元桂说要还钱给他,唐元桂就开车到天虹商场后面的美宜佳便利店接了丝丝,当时丝丝给了好像是700元钱唐元桂,唐元桂给了她约50克冰毒。丝丝叫唐元桂送她去半岛酒店,我不想去就自己回家了。第四次是19日2时许,唐元桂打电话让我拿300克冰毒,直接拿到楼下,我就把剩下的冰毒分开两个透明密封的袋子装好,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住拿到聚富广场一楼路边,看见唐元桂停车在路边等,我就上了唐元桂的车的后座,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两袋冰毒给了唐元桂,当时我对唐元桂说不够300克,只剩下约270克的冰毒,唐元桂就说阿国那里还有冰毒,当时阿国已经在车上的副驾驶座上睡着了。我上车后唐元桂开车,唐元桂在副驾驶座上的储物箱那里提出一袋子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以及一个电子秤,然后就把我提下来的冰毒在车的手刹位置称了一下,显示的是270克,然后唐元桂再用红色的塑料袋装住的冰毒里面取了30克冰毒出来,放在我提下来的冰毒里面凑齐了300克的冰毒。接着我就把分好的300克冰毒以及电子秤放在司机座位靠背后面的储物袋里面;红色的塑料袋上剩下的冰毒我放在后排座中间的位置,用一个枕头压住,整个过程在车行驶的过程中完成。当天4时许,唐元桂开车载着我和阿国去常平镇金美村源兴小商品市场大门口附近,唐元桂不停的联系买家,还打电话给一个叫南姐的人,但买家一直没有出现,在等待买家的过程中,公安民警过来检查,我们三人就弃车逃跑,我和唐元桂被当场抓获,阿国则逃跑了,车上的毒品被查获。唐元桂说放毒品在常平镇红荔桥苑怡景阁C座201室里不安全,并且觉得我比较老实可靠,所以就叫我保管毒品,我认为帮唐元桂保管毒品他会给钱我作为报酬,但是唐元桂没有给我钱作为报酬。我的手机号是137××××7196。公安人员对我尿液作现场检测,显示苯丙胺类毒品尿检呈阳性。我看过我手机图片截图后,确认手机里存了唐元桂的号码,名称是毛毛和毛哥,我还和唐元桂以及另外两名女子有一个手机短号群,我的短号是552(或557),我手机短信签名是“朋友是天是地,有了朋友我可以顶天立地”。我见过南姐一两次,也听有人叫她兰姐,但我和她没什么交往,我是跟着唐元桂才见到她的,唐元桂和那个南姐走得比较近。我与阿国也有联系,手机里存了阿国号130××××8181。辨认笔录:陈辉辨认出唐元桂。指认物品照片:陈辉指认出从唐元桂车上缴获的毒品。对于被告人唐元桂的辩解及辩护人李国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唐元桂在开庭时供述,其身上的伤系在其住所搜查时与警察发生冲突所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唐元桂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唐元桂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南姐打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其与陈辉、阿国携带了300克冰毒到常平镇金美村源兴小商品市场大门口附近准备交易。陈辉供述,其帮唐元桂保管毒品,后按照唐元桂的吩咐,将大约270克冰毒拿到唐元桂的车上,并和唐元桂、阿国一起开车到常平镇金美村源兴小商品市场大门口附近,唐元桂打电话联系南姐。证人任某陈述称,其经公安民警同意打电话给兰姐购买300克冰毒,后兰姐联系其到常平镇金美村兴市侧门口等待交易。后接到一陌生电话,说他们坐一辆白色小轿车到了源兴市场侧门那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从唐元桂的小轿车上起获了大约300克的冰毒。通话清单显示,唐元桂在被抓获前与南姐有多次通话。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唐元桂贩卖毒品的事实。2、唐元桂在开庭时均否认其贩卖毒品,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于唐元桂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李文红所提意见,经查:1、证人邱某陈述,唐元桂让陈辉帮忙贩卖毒品,并按天支付报酬。陈辉供述,唐元桂让其帮忙保管毒品,在被抓获前唐元桂打电话叫其拿300克冰毒到楼下,其将毒品冰毒用两个透明的密封袋子装好,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住,拿到楼下唐元桂的车了。唐元桂供述,其将毒品交给陈辉保管。陈辉的手机短信显示,有多条关于毒品交易的信息。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辉明知唐元桂贩卖毒品,仍为唐元桂提供帮助,故陈辉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2、陈辉在开庭时均否认其贩卖毒品,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元桂、陈辉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唐元桂购买毒品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辉帮忙唐元桂保管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元桂、陈辉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元桂、陈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可以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经查不属实,不能成立的,前已阐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元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以上罚金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交)。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元桂处扣押的粤S×××××小汽车,予以没收,由东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从陈辉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串号:356517105169990411);从唐元桂处扣押的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人民陪审员  欧浩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