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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敏仪、李康湛与中山市三乡镇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郑敏仪,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李康湛,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涛,中山市民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锦辉。原告郑敏仪、李康湛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康湛、郑敏仪的委托代理人陈润、被告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敏仪、李康湛诉称:2015年5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明确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郑敏仪借款本金2500000元,欠原告李康湛借款本金1600000。另,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五日内,原告郑敏仪再出借借款1800000元给被告,原告李康湛再出借借款1300000元给被告,双方同时确定原告给予被告六个月还款期,即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还款期限届满未能还清本金,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按欠款总额的20%计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南围仔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4第3108**号)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了借款,双方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前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等,故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郑敏仪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整、违约金86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计73100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2、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李康湛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整、违约金58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计493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3、判令二原告对被告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南围仔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4第31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标的合计876240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抵押借款合同;3、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确认,但是违约金过高,利息也过高。被告宏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南围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宏泰公司所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4)第3108**号。2015年5月15日,宏泰公司作甲方(借款人、抵押人),李康湛、郑敏仪作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甲方共欠出借人郑敏仪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整。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甲方共欠出借人李康湛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整;第二条,于2015年5月15日,即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乙方郑敏仪再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整给甲方,李康湛再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整给甲方,同时甲方出具借款借据给乙方;第三条,甲方欠乙方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7200000元整,甲方给予乙方6个月还款期,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第四条,在上述借款期限内,甲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乙方;第五条,甲方为保证按时支付本息给乙方,甲方以自有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南围仔的土地【中府国用(2004)第3108**号】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0000000元整(壹仟万元整),担保价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案件受理费;……第十条,若甲方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还款期限届满未能还清本金,属甲方违约,甲方须按双方约定欠款总额的20%计付逾期违约金给乙方,且乙方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令甲方清还全部借款本息给乙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合同甲方落款处签李锦辉并加盖宏泰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签李康湛、郑敏仪名。2015年5月18日,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27**号,土地他项权人:李康湛、郑敏仪,义务人:宏泰公司,坐落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南围仔”,抵押贷款金额:720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康湛、郑敏仪与被告宏泰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宏泰公司不按约定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关于利息,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利息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再计算违约金就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李康湛、郑敏仪与被告宏泰公司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在被告宏泰公司不能还款时,原告享有对宏泰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原告郑敏仪借款4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李康湛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原告李康湛、郑敏仪对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南围仔的土地【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4)第3108**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2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李康湛、郑敏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37元,减半收取36568元,由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梅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