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海桃、钟燕等与钟东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桃,钟燕,钟琳,钟东成,钟汉珍,钟小珍,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黄海桃。委托代理人王吉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燕。委托代理人王吉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琳。委托代理人王吉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东成。委托代理人彭振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汉珍。委托代理人王水德(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钟小珍。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35号3栋1-3层1室。法定代表人曾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富涛(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海桃、钟燕、钟琳诉被告钟东成、第三人钟小珍、钟汉珍、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江岸房地产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明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桃及原告黄海桃、钟燕、钟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龙,被告钟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军,第三人钟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德,第三人钟小珍,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富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桃等3人诉称:黄海桃的丈夫钟志成和钟东成系同胞兄弟,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一村4号1楼三室一厅原系武汉市无线电五厂自管房,1984年武汉市无线电五厂根据住房福利政策,将该房分配给黄海桃的公公钟华山、公婆袁金梅、黄海桃及钟志成共同居住。黄海桃与钟志成一直承担起照顾两位老人生活的责任,1987年钟华山去世,1998年袁金梅去世,在此期间,黄海桃生育了两个女儿钟燕和钟琳,公公婆婆去世后该房屋也一直由黄海桃一家四人居住使用,2013年3月9日钟志成去世。钟华山去世后该房屋承租人为袁金梅,钟东成通过盗用手段取得了袁金梅的住房租约并违法进行了更名,违法办理了该房屋产权。2007年4月,钟东成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海桃及钟志成腾退房屋。经过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8)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最终撤销了钟东成取得的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腾退诉讼也被撤销。现该房屋需要拆迁,钟东成以已经被撤销的房产证主张该房屋产权,严重侵害了黄海桃等3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黄海桃等3人对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一村4号1楼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海桃等3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岸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2008)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09)武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010)岸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钟东成违法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武汉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向钟东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在事实部分认定钟志成和黄海桃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承租权;证据二、武汉市无线电五厂1997年7月28日、2007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钟华山夫妇、钟志成、钟小珍系无线电五厂职工,房屋分配是经股东大会通过的,与职工身份密切相关,该房是直管公房、福利房;住房人员是钟志成夫妇,钟小珍,该房房管证只是由钟华山代管,钟志成放弃了集体房转至诉争房屋;证据三、武汉市房地产公司江岸区公司岸房司字(1984)第71号文件、住宅租约、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拟证明诉争房屋系武汉市无线电五厂直管公房,后移交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管理;原登记承租人为钟志成和钟东成的母亲袁金梅,钟东成伪造手续,将承租权人变更为钟东成,钟东成夫妇不是无线电五厂职工,也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过,钟东成非法取得房屋承租权,违法办理产权证;证据四、江岸区新村街转车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占才莲)、武汉市水务集团水费缴费凭证、武汉供电公司电费缴费凭证,拟证明钟志成系武汉市无线电五厂职工,诉争房屋的住房人员有钟志成及黄海桃;钟志成与黄海桃等3人于1984年搬入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且缴纳了使用该房屋的各种费用,没有与其他人共同使用该房屋。被告钟东成辩称:诉状中有歪曲事实的部分,诉争房屋并不是分配给黄海桃等3人居住,是分配给钟东成父母、钟东成夫妻、钟汉祥夫妻及钟小珍居住,并不包括本案原黄海桃及其丈夫。老人的赡养是由钟东成和其他兄弟姐妹在照顾,黄海桃及其丈夫对老人、钟小珍等人有殴打行为,钟东成母亲袁金梅被迫就诉争房屋与钟东成所取得的涂家巷41号1楼的房屋进行了互换,并且有相应的手续。诉争房屋并非一直由黄海桃一家人居住,应系非法侵占;诉争房屋承租人为钟东成,而非袁金梅。钟东成并没有通过盗用手段取得住房租约,是通过合法手段与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合法的手续,黄海桃及其丈夫是知道该事实的;钟东成依据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来行使权利。所谓居住权,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采纳居住权的概念。诉争房屋是武汉市无线电五厂分配给钟东成父母居住,钟东成与之进行了互换,且已经履行了对价,并支付了房租。黄海桃等3人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钟东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4)岸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拟证明武汉岸房黄浦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曾以钟东成为承租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其缴纳租金,说明该房屋是钟东成享有承租权;证据二、钟东成缴纳诉争房屋的部分房租发票,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全部租金由钟东成支付,一直交到2005年,钟东成是该房屋的承租人;证据三、钟东成于2005年5月27日支付购房款的发票7张、直管公有住房售后共有设施设备管理与维修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屋由钟东成购买;证据四、武汉市建筑工程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袁金梅缴纳涂家巷租金的部分票据,拟证明武汉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于1985年将武汉市江汉区涂家巷41号房屋分配给钟东成,钟东成于1991年与袁金梅承租的诉争房屋互换,后来由袁金梅缴纳涂家巷房屋的租金;证据五、户口本,拟证明承租诉争房屋时,原告不在诉争房屋里;证据六、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拟证明钟琳已与其丈夫于2012年12月在阳逻阳光新港二期B区购买有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并没有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证据七、证人证言(张幼兰),拟证明诉争房屋的来源,涂家巷41号房屋的来源,房屋置换经过,租金缴纳情况。第三人钟汉珍陈述:诉争房屋是武汉市无线电五厂分配给钟华山夫妻及家人居住的福利房,后来产权由武汉市无线电五厂转至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但是居住权还是钟华山的。钟华山去世后,该房屋居住权转给袁金梅。后来为了调合矛盾,袁金梅和钟汉珍、钟小珍做钟东成的工作,与其房子进行互换。钟东成购买了诉争房屋,黄海桃一家居住在里面,钟东成要其腾退但未果。现在双方应该协商将该问题解决。第三人钟汉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钟小珍陈述:当时分房子时,是按户口分的,分给父母、钟小珍、钟东成等人。后来,钟志成强行搬进去住,钟志成的户口在武汉市无线电五厂,其他人的户口都在诉争房屋里,黄海桃等3人的诉请不能成立。黄海桃并没有照顾父母。钟志成和我们住一起后发生纠纷,母亲与钟东成协商,用诉争房屋与钟东成位于涂家巷的房子进行互换。母亲一直由我和钟汉珍照顾,去世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一家居住,我结婚后,就搬了出来,不久户口就转走了。第三人钟小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江岸房地产公司陈述:该问题是他们家庭内部矛盾,应该由他们协商解决。依据(2009)武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诉争房屋还是属于我公司管理的国有公房。原来的承租人钟华山去世后,由袁金梅承租,后来袁金梅与钟东成进行房屋互换,钟东成在2005年之前就应该获得房子的承租权,但是2005年10月至今该房屋房租一直是空白的。后来钟东成办理的房产证被法院撤销。第三人江岸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钟东成、钟汉珍、钟小珍对黄海桃等3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江岸房地产公司对黄海桃等3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钟东成、钟汉珍、钟小珍对黄海桃等3人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江岸房地产公司认为黄海桃等3人提交的证据二与其无关,不予质证;钟东成、钟汉珍、钟小珍及江岸房地产公司对黄海桃等3人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钟东成对黄海桃等3人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钟汉珍、钟小珍对黄海桃等3人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江岸房地产公司认为黄海桃等3人提交的证据四与其无关,不予质证。黄海桃等3人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一中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中起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黄海桃等3人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二中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钟东成违法取得了承租权,导致租金一直由钟东成缴纳;黄海桃等3人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三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黄海桃等3人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黄海桃等3人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里面的内容有异议,里面有涂改的内容没有加盖公章;黄海桃等3人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不否认钟琳有房屋,但其居住在诉争房屋内;黄海桃等3人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钟汉珍、钟小珍、江岸房地产公司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无异议;钟汉珍、钟小珍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江岸房地产公司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四认为与其没有关联,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钟东成、钟汉珍、钟小珍对黄海桃等3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钟东成、钟汉珍、钟小珍对黄海桃等3人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黄海桃等3人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钟东成、钟汉珍、钟小珍及江岸房地产公司对黄海桃等3人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钟汉珍、钟小珍对黄海桃等3人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黄海桃等3人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黄海桃等3人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一中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中起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黄海桃等3人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二中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钟东成缴纳过诉争房屋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黄海桃等3人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结合黄海桃等3人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黄海桃等3人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黄海桃等3人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黄海桃等3人对钟东成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因黄海桃等3人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钟志成、钟东成、钟汉珍、钟小珍系兄弟姐妹,父亲钟华山、母亲袁金梅;黄海桃系钟志成之妻,两人生育有二女,钟燕与钟琳;钟志成于2013年3月9日死亡。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4号1-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6.66平方米)原系武汉市无线电五厂的自管房。钟华山、钟志成、钟小珍均系该单位职工。1984年武汉市无线电五厂将该房屋分配给钟华山,钟华山为房屋承租人,钟华山夫妻,钟志成夫妻及钟小珍共同居住于此。同年,武汉市无线电五厂将该房屋移交武汉市房地产公司江岸区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江岸区政府名下。1987年钟华山去世后,钟小珍成家他居,该房屋承租人为钟华山之妻袁金梅(1998年12月去逝)。钟志成一家随其母亲袁金梅共同居住。1991年钟东成以其位于江汉区涂家街巷41号(面积为14平方米)房屋与其母亲袁金梅将上述房屋互换。1995年12月,钟东成与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二七房管所签订公房租约,从此钟东成作为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4号1-1号的房屋承租人向公房经营管理者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缴纳房屋租金,但该房屋一直由钟志成一家居住;钟琳与其丈夫于2012年12月在阳逻阳光新港二期B区购买了房屋,钟志成于2013年3月9日死亡后,该房屋由黄海桃一家居住至今。2005年3月,钟东成根据房改政策向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下属的武汉岸房黄浦经营发展有限公司递交购房申请,同年4月江岸房地产公司审查同意钟东成购房申请并向江岸区房产局申报,江岸区房产局经审核于同月28日批准同意出售该房,双方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钟东成按成本价购买了该房屋。嗣后,钟东成申办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2月25日,钟志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钟东成颁发的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钟东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武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维护自身权益,黄海桃等3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06年7月,钟东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钟志成腾退江岸区转车楼4号1-1号的房屋。2006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6)岸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志成腾退,判决(送达时间为2006年10月11日)生效后,钟东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钟志成夫妇无职业、无经济来源,家庭生活较困难,钟志成患病在身,2007年7月10日本院以钟志成尚不具备全部腾退的条件作出(2007)岸执民字224-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的执行。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公房,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公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均享有合法居住权,承租人以外的家庭成员是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首先,共同居住人应与原承租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其次,共同居住人与原承租人存在长期共同居住的事实;第三,共同居住人户口登记在共同居住房屋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钟东成与原承租人袁金梅达成公房互换居住协议,与诉争房屋管理人签订公房租约并缴纳租金,系诉争房屋承租人,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但不能排除黄海桃系诉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事实。钟燕系黄海桃之女,在他处无住房,可随其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黄海桃结婚后,一直随其夫与诉争房屋原承租人钟华山、袁金梅共同居住,钟燕出生后亦一直随父母亲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且黄海桃、钟燕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故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共同居住使用权,属该房屋共同居住权人,应受法律保护。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公房承租人在转让承租权时应事先征得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诉争房屋原承租人袁金梅在与钟东成达成公房互换居住协议时未征求共同居住人的意见,侵害了共同居住人的合法权利。虽然诉争房屋承租权已登记至钟东成名下,但租赁关系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黄海桃享有的共同居住权,其仍然是诉争房屋共同居住权人。故黄海桃要求享有诉争房屋合法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燕系黄海桃之女,在他处无住房,可随其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钟琳与其丈夫于2012年12月在阳逻阳光新港二期B区购买了房屋,不符合上述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故钟琳要求享有诉争房屋合法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海桃、钟燕享有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4号1-1号房屋的合法居住权;二、驳回原告钟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黄海桃、钟燕、钟琳负担80元,被告钟东成负担8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黄海桃、钟燕、钟琳在立案时预交本院,故被告钟东成应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8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海桃、钟燕、钟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亮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