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贵彪与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彪,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王贵彪。委托代理人雷晶,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398号南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809373-4。法定代表人董巧红,总经理。原告王贵彪尖与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与人民陪审员李继仙、人民陪审员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彪的委托代理人雷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彪诉称,被告因开发位于新兰路房地产项目的需要,在2013年以前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截止到2013年2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67万元,被告因资金困难于3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凭证,并每月支付2分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始终未归还原告本息,现两年期限将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7万元、利息32.16万元,共计99.16万元。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发位于新兰路房地产项目的需要,在2013年以前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截止到2013年2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67万元,被告因资金困难于3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凭证,并每月支付2分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始终未归还原告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利息32.16万元是以月息2分,本金67万元,共计24个月,截止到2015年2月8日。被告因地址搬迁,不在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办公,本院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经公告送达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贵彪混凝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32.16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共计99.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荣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