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汪之福与石玉君、殷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之福,石玉君,殷尚德,张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汪之福,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高中文化,农民。被告石玉君,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殷尚德,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张婷,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汪之福诉被告石玉君、殷尚德、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之福、被告石玉君、殷尚德、张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之福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石玉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由被告石玉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殷某、张某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石玉君未能还款。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借款约定息率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石玉君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由桑占金使用,她应桑占金之请在借条上签了名,她不清楚借条内容,也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殷某、张某辩称,原告主张的60000元借款,桑占金和石玉君是借款人,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债务,他们作为担保人应尽督促借款人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桑占金与被告石玉君向原告汪之福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由桑占金和被告石玉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殷某、张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桑占金、石玉君及保证人殷某、张某均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石玉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承担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玉君辩称借款使用人是桑占金,她不清楚欠条内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石玉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系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该被告辩解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殷某、张某应当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某、张某辩解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玉君偿还原告汪之福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殷尚德、张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石玉君承担,并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淸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