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多爱民与胡志明、朱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多爱民。委托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明。被告朱秉辉。原告多爱民与被告胡志明、朱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东哉,被告胡志明、朱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志明因经营酒泉贤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2015年1月6日还清,被告胡志明向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朱秉辉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胡志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志明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朱秉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3500元(10万元*6%/12个月*7个月);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胡志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的诉请我也愿意承担,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另外当时借钱是我个人用,不是公司所用。被告朱秉辉辩称,当时胡志明就说缺资金,我就给担保了,本来想着他很快就能还上,结果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胡志明因经营所需,由被告朱秉辉提供担保,向原告多爱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2015年1月6日前还清。借款当日,被告胡志明向原告多爱民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朱秉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志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秉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胡志明所有的甘F-172**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予以冻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胡志明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所欠原告借款,被告胡志明应当偿还,因被告胡志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朱秉辉为被告胡志明借款提供担保,因其未注明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对胡志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多爱民借款10万元;二、被告胡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多爱民借款利息2827元(10万元*6%/365天*172天=2827元);三、被告朱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405元,由被告胡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