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被告:章某某,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章某某以其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每月利率2.5%计付利息。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还本金140000元,尚欠160000元及应计利息未还,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章某某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月利率2.5%计);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利息及法院管辖权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按每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还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尚欠人民币160000元及应计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其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某某自愿代为垫付,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烁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