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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36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羁押),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子厂C3栋520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价值人民币2822元的“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被害人朱某的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朱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二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