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熊某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庆良,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熊小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喜欢赌博,屡教不改,现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其它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熊小某。双方从2014年12月份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户籍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