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白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冒爱平与薛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爱平,薛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冒爱平被告薛剑原告冒爱平与被告薛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爱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薛剑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薛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冒爱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用于邓元三期204#、208#、209#楼工程。320622197110081292借款人:薛剑2013年1月17日”。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剑出具给原告借条事实存在,双方的借款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冒爱平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薛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宗志强审 判 员 孙国成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