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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勤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李勤波,陈志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环路431号港信城B座701室。负责人:吴世军,职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文,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勤波,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宜章县。法定代理人:李太春,身份证地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清娥,身份证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审被告:陈志响,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23时45分,陈志响驾驶粤XPW7**号车,沿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兴南大道236#灯杆对开路段时,遇李勤波骑的无号牌自行车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勤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认字(2013)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勤波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横过道路及陈志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时遇事操作不当均是造成本事故的同等原因,从而认定李勤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志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勤波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并转住院救治。2013年12月5日,李勤波出院。该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血肿、右枕骨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擦伤;并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定期康复科门诊复诊。2013年12月10日及2014年1月20日、3月20日,李勤波均到医院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李勤波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疗费共42190.84元,其中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垫付了李勤波上述医疗费中的10000元,陈志响垫付了李勤波上述医疗费中的18606.9元。2014年1月16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2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勤波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脑挫裂伤、脑肿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李勤波支付了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保险公司和陈志响对上述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另查明,李勤波于1996年12月19日出生,其父母为李太春、王清娥,均是农业户口。庭审中,李勤波主张从2012年7月起跟随堂叔李太雄在其公司宿舍居住,因年龄不够,就在附近打散工,从2013年2月起在广州市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2593.56元/月,且李勤波的父亲李太春事故发生前一年是在煤矿厂工作;故要求按上述工资标准2593.56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该主张,李勤波主要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加盖“广州市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李勤波自2013年2月至今为该公司生产部员工,月平均工资2593.56元,因发生事故无法继续工作,一直请无薪长假在家休养),加盖“广州市兆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李勤波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居住在南村镇新基村大道东8号乐意工业园B区该公司的宿舍507房),李勤波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村支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有相关交易记录),加盖“宜章县栗源镇塘岭村民委员会”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其村民李太春于2010年2月至今在宜章县浆水村煤矿务工,居住在矿区内),李太春于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清单及证人李太雄出庭作证(李太雄于庭上提供了自己的番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信息登记表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并于庭审中主要陈述其在广州市兆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生产管理线长,在乐意工业园有一单间宿舍,李勤波从2012年7月到事故发生前在其宿舍居住,并在附近打散工到大概2013年1月,2013年过完年后,李勤波的年龄够了,就到广州市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到事故发生前,李勤波的父母均是在家务农)等证据加以证明。又查明,陈志响是上述粤XPW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陈志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双方均予以确认,故确定李勤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志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本事故造成李勤波的损失,李勤波应自负40%的责任,陈志响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粤XPW7**号车在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勤波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陈志响负担。对李勤波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2190.84元。李勤波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0月26日、12月10日及2014年1月20日、3月20日门诊治疗,于2013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5日住院治疗,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疗费共42190.8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加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李勤波主张的购买溃疡贴的费用,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和陈志响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李勤波在上述期间共住院39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400元。李勤波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伤情、年龄等情况,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元。4、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结合李勤波的伤情及医院关于陪护的建议,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合理,故法院支持其上述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至于李勤波主张的其他护理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李勤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和陈志响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系数计为10%。李勤波于1996年12月19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李勤波虽为农业户口,但提交的上述居住及工作的证明、银行清单等证据一定程度相印证了其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收入,其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7002.61元(2593.56元/月÷30天/月×81天)。李勤波事发前有工作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结合李勤波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病历材料记录的恢复、休息情况,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1天。至于李勤波主张的其他误工时间,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勤波事发前有工作收入,其主张按2593.56元/月计算误工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40元。李勤波因评残支付了相关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李勤波主张的邮费2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400元。根据李勤波受伤治疗及评残等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李勤波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李勤波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其过错程度等情况,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李勤波主张的购买日用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1元,仅提供手写发票加以证明,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和陈志响不予认可,且李勤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第1项损失共计42190.84元,第2-9项损失共计86860.01元,合计129050.85元。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1项损失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2-9项损失86860.01元,以上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6860.01元,扣减其已垫付李勤波的医疗费10000元,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勤波共计86860.0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2190.84元(129050.85元-96860.01元),应由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314.5元,扣减陈志响于事发后已垫付李勤波的医疗费18606.9元,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勤波707.6元(19314.5元-18606.9元)。对于上述抵扣的18606.9元,陈志响可向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索赔。至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被保险人陈志响不予认可,其仅提供保险单(抄件)打印件及保险条款的打印件不足以证实就相关免责内容特别提示被保险人和所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存在以及具体数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李勤波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6860.01元给李勤波;二、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7.6元给李勤波;三、驳回李勤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2339元(李勤波已预交),由李勤波负担330元,由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负担2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李勤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帐户开户时间,购物开票时间距出险日期均未满一年,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前一年与其一同居住在广州,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5001.21元给被上诉人李勤波;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勤波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志响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除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李勤波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亦无异议;李勤波、陈志响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勤波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李勤波的户籍在湖南省宜章县栗源镇塘岭村第5村民小组,根据其户口本登记资料显示户别为家庭户口。李勤波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2013年2月起在广州市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而之前因未满16周岁,只能打散工,李勤波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7月起在广州市兆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宿舍居住,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勤波于事发前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收入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李勤波在广州生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大地保险番禺支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穗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