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程立与梁作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立,梁作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立,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作英,女,193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潘德山,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沈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立因与被上诉人梁作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宇,被上诉人梁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山、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日14时左右,程立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淮北市桂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梁作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丁贵芳、孙红在场的情况下,程立表示自己有过错,愿意为梁作英治疗。随后,程立和梁作英之子潘德山乘坐梁作英亲属的车辆将梁作英送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程立电话联系妻子送来2000元,为梁作英缴纳了医疗费用。随后,程立夫妻和潘德山共同来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董庄行政村,找到程立侄女的婆婆王淑美,程立夫妻表示愿意为梁作英治疗,梁作英及家人未报警。2014年8月4日,梁作英家人联系程立缴纳医疗费用,程立不承认与梁作英发生交通事故,潘德山遂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2014年8月8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办案民警分别对程立、梁作英进行了询问,程立否认与梁作英发生交通事故,认为自己停车时与梁作英的人力三轮车还有一米多远;梁作英陈述程立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撞上自己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自己从车上掉下摔伤。同日,交警部门对程立的劲隆牌摩托车进行了暂扣。2014年8月13日,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在淮北市相阳停车场对两事故车辆是否接触及接触部位进行了鉴定,鉴定显示:梁作英所骑三轮车前轮泥瓦后端有新鲜细条形刮擦痕迹、右轮轴部有乳白色粉状物附着碰擦痕迹、两侧挡板后侧边下侧部有红色漆片剥脱痕,在程立摩托车上无对应痕迹反映,在程立摩托车上未发现可疑撞击或刮擦痕迹,在人力三轮车上亦未发现摩托车轮胎碰擦的对应痕迹。2014年8月19日,该鉴定部门出具检测意见为:未发现两车有相互接触刮撞的痕迹。2014年8月26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无法证明程立的摩托车与梁作英的三轮车相碰撞,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为由,制作了淮公交证字【2014】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梁作英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14612.64元。该事故发生时,程立驾驶的摩托车未入户,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程立持有准驾车型为B2(大型货车)的驾驶证,但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2014年10月24日,梁作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程立赔偿其各项损失20156.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梁作英、程立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梁作英、程立均认可在梁作英摔伤后双方发生争执时,有其他人在场,而在场的丁贵芳、孙红证明程立在纠纷现场认可其存在过错,愿意为梁作英治疗;梁作英、程立均认可程立与梁作英家属将梁作英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且程立安排妻子送2000元为梁作英缴纳了医疗费。但庭审中程立否认与梁作英发生交通事故,其缴纳医疗费行为系出于好心而代为缴纳的。按常理,事发后事故双方为事故原因发生争执时,应通过报警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事发后程立为证明自己的清白,应当场向其他围观的人解释或及时报警,但其未报警,而是在梁作英家人到场后与梁作英家人将梁作英送到医院治疗。在梁作英家人要求支付医疗费时,程立不仅未予拒绝,反而在身上无钱的情况下通知家人送钱到医院,而程立妻子到医院后也未对梁作英家人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表示反对。在缴纳医疗费后,程立夫妻亦未报警,却自己提出有亲戚与梁作英同村居住,与潘德山到其居住地找到程立侄女的婆婆王淑美。王淑美在梁作英代理人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证明程立当时认可自己有过错,愿意支付医疗费,在此情况下,梁作英家人让程立驾驶发生事故的摩托车离开。梁作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丁贵芳、孙红、王淑美的证言,符合证据优势盖然性标准,具有相对合理性,应予确认。程立以公安机关鉴定双方车辆无相互接触刮擦痕迹为由,辩称双方未发生交通事故,因本起纠纷发生在2014年8月3日,纠纷发生后,双方车辆并未及时封存,而是各自骑回家中,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才将程立驾驶的摩托车扣留,2014年8月13日在露天的停车场对两车进行鉴定,自纠纷发生到对两车进行鉴定相隔10天,并不能保证在此期间两车仍保持纠纷发生时的原始状态,且车辆是否发生碰撞、接触,并非判断是否发生事故的唯一标准,故对程立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程立无证驾驶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具有更高的危险性,应尽注意观察、谨慎驾驶的义务,程立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梁作英有过错,应认定程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程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对梁作英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核算,梁作英共支付医疗费14612.64元,扣除程立已付的2000元,其主张医疗费12612.64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梁作英因事故住院治疗8天,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8天×20元/天)。梁作英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对梁作英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梁作英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数额,对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01.57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般锁骨骨折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30-60天,对梁作英护理期限酌定为50天,护理费为5078.50元(50天×101.57元/天),梁作英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80元(8天×10元/天)。综上,梁作英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6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5078.50元(50天×101.57元/天)、交通费80元(8天×10元/天)元,共计20091.14元。扣除程立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剩余损失为18091.14元,由程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程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梁作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091.14元;二、驳回梁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梁作英负担31元,程立负担273元。宣判后,程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梁作英受伤与其无关,程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程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作英的诉讼请求。梁作英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程立庭后补充提供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说明一份及照片两张,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附近有监控设备。梁作英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虽然照片显示有监控设备,但公安机关已明确说明,原出具证明中是指无拍摄现场位置的监控设备。本院认为,程立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除上述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梁作英受伤的结果是否是程立的行为所致;2、程立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程立均未到庭说明情况。根据梁作英之子潘德山的陈述及程立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来看,双方在发生事故后,程立主动提出证人王淑美与其有亲戚关系,双方一同找到过王淑美协商此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王淑美作为本案关键证人,一审法院也向其本人核实了相关情况。从王淑美调查笔录中可以反映出程立当时并未否认其撞伤梁作英的事实,而是主动提出如何协商解决此事。王淑美与程立具有亲戚关系,王淑美作出不利于程立的证言,从证据效力方面上讲更具有说服力。丁贵芳、孙红虽然是事故发生后到场的证人,但其二人的证言能够印证程立在事发现场认可自己存在过错。同时,梁作英家人在医院要求程立支付医药费时,程立并未提出异议,反而是让其妻子送钱过来。上述证据足以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发生事故后,程立驾驶的摩托车未在第一时间进行封存,是否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及是否是仍然保持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原始状态,均无法确认,一审对鉴定意见未予采信,亦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梁作英受伤结果系程立行为所致,于法有据,程立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梁作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程立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一审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雷雨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