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宏与叶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叶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王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庆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海军,居民。原告王宏与被告叶海军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的委托代理人程庆亚、被告叶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被告叶海军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海军辩称借条虽系其出具,但借款事项由案外人汪云联系,且款项交由汪云使用,汪云系实际借款人,应由汪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叶海军向原告王宏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宏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叶海军,2014.5.13”。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宏向被告叶海军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宏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叶海军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叶海军应当向王宏返还借款。被告叶海军辩称案外人汪云系实际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宏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海军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