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田某甲,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兴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0日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12日生育一女田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的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嗜赌如命,结婚不到三个月被告偷偷的将3万多元存款输光,还借了一万多元高利贷,并且被告还谎话连篇,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判决小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判决嫁妆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田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子尚且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赌博是事实,但是是因为突然间输掉那么多钱,不敢给原告讲,才骗原告的,借高利贷是帮别人借的,被告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和原告好好的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田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田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明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11月20日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12日婚生女田某乙出生,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并且原告与被告之父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个女儿,说明二人感情很好。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原告感情一直不错,并且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包容、谦让,互相尊重、理解,有共同建设美好家庭的愿望,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全部破裂,而且孩子尚且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应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兴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