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开民诉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卓科与徐金荣、刘秀凤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卓科,徐金荣,刘秀凤,徐文钏,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开民诉保字第00024号申请人胡卓科。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超悦,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金荣。被申请人刘秀凤。被申请人徐文钏。被申请人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沙滩村。法定代表人徐金荣。申请人胡卓科与被申请人徐金荣、刘秀凤、徐文钏、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胡卓科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徐金荣、刘秀凤、徐文钏、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450000元或查封相应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胡卓科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徐金荣、刘秀凤、徐文钏、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45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被申请人徐金荣、刘秀凤、徐文钏、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申请人胡卓科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闵袁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