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元秀与向银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秀,向银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01号原告王元秀,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向银标,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王元秀与被告向银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银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秀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向银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王元秀材料款(铺路红碎石)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还剩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王元秀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向银标承担。原告王元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偿还10000元后,还剩10000元欠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向银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元秀提交的证据,被告向银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向银标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王元秀发生铺路红碎石的供需买卖和运输关系,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上进行了注明,现尚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银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银标支付原告王元秀欠款1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银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