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买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某某,男,回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真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买某某趁六合网吧网管朱学鑫熟睡之际,盗窃其插在2号电脑桌上充电的黑色三星S5手机一部(价值2250元)。被盗手机被告人买某某已于2015年4月9日(案发前)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辨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买某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买某某趁六合网吧网管朱学鑫熟睡之际,盗窃其插在2号电脑桌上充电的黑色三星S5手机一部(价值2250元)。被告人买某某于2015年4月9日(案发前)将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买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买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买某某原供述及当庭陈述、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破案、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买某某归案的情况。5、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证字[2015]04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买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并拍照固定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买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