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黄淑娟、陈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黄淑娟,陈军,宋红,杨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886号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岸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婕,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黄淑娟,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陈军,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宋红,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倩,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黄淑娟、陈军、宋红、杨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婕、被告黄淑娟、宋红、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湖支行与原告及被告黄淑娟、陈军、宋红、杨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淑娟、陈军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湖支行借款100000元买柴油,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583‰,原告及被告宋红、杨倩为被告黄淑娟、陈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湖支行发放贷款后,黄淑娟、陈军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6日,黄淑娟、陈军欠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湖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4.59元,合计50604.59元,该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2015年7月28日,黄淑娟向原告偿还5000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黄淑娟、陈军尚欠原告代偿款45604.5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淑娟、陈军偿还原告代偿款45604.5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自2015年3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宋红、杨倩对被告黄淑娟、陈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黄淑娟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宋红、杨倩辩称,黄淑娟有偿还能力,应当先由黄淑娟还款;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积极通过诉讼要求黄淑娟偿还贷款,原告存在过错,宋红、杨倩二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湖支行与原告及被告黄淑娟、陈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淑娟、陈军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湖支行借款100000元购买柴油,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7.7583‰,还款方式为分次/提前/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黄淑娟、陈军不按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原告及被告宋红、杨倩为被告黄淑娟、陈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18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湖支行向被告黄淑娟、陈军发放贷款100000元。后黄淑娟、陈军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6日,尚欠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4.59元,合计50604.59元。同日,原告代黄淑娟、陈军偿还该欠款。2015年7月28日,黄淑娟向原告偿还5000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黄淑娟、陈军尚欠原告代偿款45604.5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关于扣划逾期农村妇女创业贷款的情况说明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黄淑娟、宋红、杨倩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淑娟、陈军、宋红、杨倩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湖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湖支行按约向被告黄淑娟、陈军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淑娟、陈军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黄淑娟、陈军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已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淑娟、陈军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淑娟、陈军归还原告垫付款4560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淑娟、陈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黄淑娟、陈军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黄淑娟、陈军支付一定的利息损失,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系贷款银行与被告黄淑娟、陈军就借款利息作出的约定,且原告与被告黄淑娟、陈军之间并未就偿还代偿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7月28日,被告黄淑娟已经向原告偿还5000元,故50604.59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45604.59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对于50604.59元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依据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下: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338.42元(50604.59元×年利率5.35%÷360天/年×45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336.94元(50604.59元×年利率5.10%÷360天/年×47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204.53元(50604.59元×年利率4.85%÷360天/年×30天),合计879.89元。原告要求被告宋红、杨倩对被告黄淑娟、陈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宋红、杨倩系被告黄淑娟、陈军的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宋红、杨倩追偿,但三保证人对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的比例未作出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向被告黄淑娟、陈军追偿,向黄淑娟、陈军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宋红、杨倩平均分担,即对于原告向黄淑娟、陈军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宋红、杨倩各分担三分之一。被告宋红、杨倩辩称黄淑娟有偿还能力,原告未积极追偿,有过错,其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宋红、杨倩与原告均为被告黄淑娟、陈军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二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娟、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45604.59元,支付利息879.89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及45604.59元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宋红、杨倩分别对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不能向被告黄淑娟、陈军追偿的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黄淑娟、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