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录诉被告邵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录,邵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杨玉录,男,汉族,1951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邵慧兰,女,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原告杨玉录诉被告邵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被告称需交供热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邵慧兰于2013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3,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需交供热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还款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杨玉录要求被告邵慧兰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玉录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邵慧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潘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