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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女。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与其丈夫赵某某(已提起公诉)到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市场某号楼某楼某号店附近,被告人康某某趁赵某甲进货之际,盗窃被害人赵某甲服饰127件及小推车一个。经鉴定,被盗服饰价值人民币9300元。赵某某明知服饰系康某某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现金人民币9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被盗赃物购物收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收据、谅解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