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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XX与鹤岗市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鹤岗市热力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热力公司。地址鹤岗市西解放路热力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姜大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艾立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XX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工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被上诉人鹤岗市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艾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XX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鹤岗市热力公司交纳了其位于鹤岗市工农开发公司城建楼商服104室房屋的2009年采暖期(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30日)供热费861.50元及滞纳金192.10元;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单位交纳了其城建1号楼204室房屋的2013年采暖期(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供热费1207.96元及违约金119.56元,被告单位均于交款当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要求被告鹤岗市热力公司返还其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单位交纳的2009年采暖期供热费滞纳金192.10元,被告单位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该项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原告以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没有违约责任为由,要求被告单位返还其于2014年4月9日交纳的2013年采暖期供热费违约金119.5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事实供热合同已履行多年。原告此次因逾期交纳供热费而交纳了违约金119.56元,应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没有认真查清事实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主张,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收取上诉人的供热费违约金120.00元、滞纳金192.00元。要求被上诉人鹤岗市热力公司返还供热费违约金120.00元、滞纳金192.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鹤岗市热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鹤岗市热力公司交纳的2009年采暖期供热费滞纳金192.10元,当时被上诉人鹤岗市热力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专用票据里已标明滞纳金192.1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时至今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滞纳金192.10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鹤岗市热力公司返还其于2014年4月9日交纳的2013年采暖期供热费违约金119.56元,因上诉人逾期交纳供热费而交纳了违约金119.56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供热书面合同,但近年来冬季供暖取暖供热交费已是交易常规,应视为事实合同存在,故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戚晏榕审 判 员  陈炜敏代理审判员  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云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