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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28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仡佬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严某某,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米君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9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25日晚9时左右,被告邀约前妻女儿及未婚女婿前往原告住房楼下与原告相遇,被告之女拉被告走,后发生纠纷,被告未婚女婿不由分说上前一拳向原告面部打来,致眼部受伤,当即模糊不清,昏倒在地,后原告苏醒后,立即打110报警,并立即由摩托车送到xx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见状,动员被告及女儿、未婚女婿送到xx中心医院检查门诊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视而不见,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财产各自所有,我的归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房子是原告的,装修费、家具都是我买的。7月25日,原告和我女儿发生抓扯,所以女婿打了她一拳,直接去了派出所,派出所没有做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4年9月22日生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不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挽回的余地,均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称有婚前财产房屋一幢,但原告并未举示房产证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钰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