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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与上海柯莱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李亮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上海柯莱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李亮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号世纪鸿源****室。法定代表人鲁洪田,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被告上海柯莱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产业东区瑞庆路***号**幢*号***层。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柯莱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莱逊公司)及被告李亮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艳梅、被告上海柯莱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潜及被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柯莱逊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被告柯莱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亮有被告柯莱逊公司聘请律师的书面授权。被告李亮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代表被告柯莱逊公司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方指派许迟律师出庭办理该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后经双方的多次协商,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下发了民事调解书【(2011)宽民初字第2205号】,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柯莱逊公司950,000.00元,该款已于2012年8月14日一次性汇入被告柯莱逊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按照原被告双方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的风险代理约定,被告应支付回款总额的25%作为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多次通过被告柯莱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亮索要上述律师代理费,但被告柯莱逊公司始终没有支付该款,故请判令:1、被告柯莱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37,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柯莱逊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2,750.00元(2012年9月1日起算,暂以6个月计算,最后以实际逾期计算);3、被告李亮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有两被告承担。被告柯莱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从未委托过被告李亮代为签署法律服务合同,所以被告李亮与原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无效,我方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对于事实理由部分,在2011年7、8月份,长春建工集团因火灾造成被告柯莱逊公司财产损失,为处理该案件,被告柯莱逊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与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同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被告李亮,作为其参加诉讼的委托授权,在2011年9月19日向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0.00元,选择铭英律师事务所理由是被告李亮向被告柯莱逊公司推荐律师李胜君擅长处理此类案件,被告柯莱逊公司认同了李亮的推荐,直到2012年8月以后,收到了宽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以及原告的催款我方才发现,原告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但此之前,被告柯莱逊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律师参加案件的委托权限为无权代理,我方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柯莱逊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亮辩称:当时我在柯莱逊公司做项目总监,2009年10月份发生的火灾,造成柯莱逊公司经济损失,直到2011年赔偿事情还没解决。后来我找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有铭英律师所操作该纠纷,柯莱逊公司给了我授权,加盖了公司公章,由我全权处理该纠纷。我与铭英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协议,约定诉讼准备材料阶段支付给铭英律师所80,000.00元,案件结束后再支付获得赔偿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律师的风险代理费。但铭英律师所觉得案件有难度,就将该案件转给了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该所负责案件的起诉和开庭审理,最后通过调解结束了案件,柯莱逊公司获得赔偿金950,000.00元,但洪田律师所并没有得到风险代理费。我是柯莱逊公司职工,现已离职,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柯莱逊公司因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为被告李亮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如下:提出合(和)解、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聘请代理律师。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亮与原告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柯莱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许迟律师为甲方与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乙方律师应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实行风险代理,甲方同意按判决或调解总额(包括本金和利息)的25%作为律师风险代理费支付于乙方;甲方在接收执行款后15日内应将律师风险代理费汇入乙方账户,甲方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乙方有权每日加收律师风险代理费总额的1‰的违约金;被告李亮在委托方(甲方)处签字按手印。同时,被告李亮又为原告指派的律师许迟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律师许迟作为被告柯莱逊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同年12月23日10时,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柯莱逊公司诉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亮与原告指派的律师许迟作为被告柯莱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12年8月13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了(2011)宽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柯莱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款950,000.00元,此款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一次付清”。该调解书中的原告柯莱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仍是被告李亮和本案原告指派的律师许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按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柯莱逊公司已收到了赔偿款950,00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被告柯莱逊公司因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被告柯莱逊公司因与案外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行民事诉讼,为被告李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了被告李亮有聘请代理律师的权限,故被告李亮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柯莱逊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订立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直接约束被告柯莱逊公司和原告。在原告指派的律师完成被告柯莱逊公司的诉讼活动事务后,被告柯莱逊公司应按被告李亮与原告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报酬。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实行风险代理,甲方同意按判决或调解总额(包括本金和利息)的25%作为律师风险代理费支付于乙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经双方协商实行风险代理的,最高收费额不得高于委托人实际获得财产利益的30%。”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柯莱逊公司支付执行回款950,000.00的25%,即237,500.00元及六个月的违约金4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违约金计算到实际逾期为止的部分,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柯莱逊公司提出的其从未委托过被告李亮代为签署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其因处理该诉讼,已与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的辩解,因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中,均已确认被告柯莱逊公司在与案外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原告指派的律师许迟及被告李亮共同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此诉讼的事实,即被告柯莱逊公司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柯莱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7,500.00元二、被告上海柯莱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人民币42,750.0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00元及保全费1,921.00元均由被告上海柯莱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