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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洪海成与孙永权、夏晓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成,孙永权,夏晓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洪海成。被告孙永权。被告夏晓芹。原告洪海成与被告孙永权、夏晓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权、夏晓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海成诉称,2014年11月2日,我与被告通过仪征天创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房屋及一个公共车库出售给我,房款是406000元,我于2014年11月19日首付被告1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付清余款306000元,并从中介处拿到房产证和土地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房款付清时迁出户口,因此产生纠纷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赔偿。但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房屋中仍有一个叫花庆美的户口没有迁走,导致我的户口迁不进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将花庆美在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1张、被告夏晓芹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仪征市天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由两被告将房屋及两家公用车库出售给原告,售价为406000元,双方对房屋的交付、房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五条内容为“该房屋产权及水、电、气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本案原告)承担,房屋交接完毕后的日内,乙方必须将水、电、气过户到自己名下,甲方(本案两被告)于房款(层)付清之日将户口迁出该房。”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房款已全部付清,并已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永权的户口于2015年7月1日迁出,花庆美的户口于2015年8月10日迁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2张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原告房款付清之日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因两被告未按约将户口迁出,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迁出户口,合法有据。鉴于被告孙永权在原告起诉后已将本人户口迁出,案外人花庆美的户口也已迁出该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本案因两被告未及时履行将户口迁出的义务而发生,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来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许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筱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