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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l981年11月12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堤田彭城旧村南八巷1号前,趁被害人刘某观看他人下棋之际,窃取了被害人刘某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华为牌p7型移动电话一台。同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季华大桥底被公安人员截查,并被查获华为牌p7型移动电话一台。经盘查,被告人黄某供认系盗窃所得。经鉴定,被盗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04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回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举证,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国电信销售凭证及业务登记凭证客户联,物证相片复印件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禅价鉴[2015]13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046元,系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二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