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F×××××号皮卡车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进入高速公路往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方向行驶,行至龙岩市龙岩西高速公路出口时,被临检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18mg/100ml,根据规定,被告人陈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醉酒在高速道路上行驶及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熊盛贺人民陪审员李克如人民陪审员李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易小燕(代)附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