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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兴市明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卢振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明洋商贸有限公司,卢振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东兴市明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伭玉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振海,无业。委托代理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兴市明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商贸公司)诉被告卢振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刘峰、被告卢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洋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将41套红木家具、不到100套工艺品、30余种手饰物品送至被告所租住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17号的白云商场5楼内展销。现因展销期已过,商场通知原被告将上述红木家具予以腾退。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家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红木家具(总价值15874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振海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红木家具及其余物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洋商贸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伭玉芹。2014年9月,原告明洋商贸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振海向其返还红木家具(称总价值为1587405元)。被告卢振海则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经调解无效。原告明洋商贸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加盖有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公章的《销货清单》复写件五张,显示购货单位为徐州白云,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购销物品为各式红木家具及工艺品等。原告明洋商贸公司主张上述《销货清单》是被告卢振海所写,以此证据证实上述货物为原告明洋商贸公司所有。二、案外人韩伟斌与被告卢振海之间的微信聊天证据一组(与手机内存相一致的照片),其中,在被告卢振海所发“韩哥,把图片和营业执照发个微信吧”后,韩伟斌向被告卢振海先后发了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为伭玉芹,即韩伟斌之妻)及原告明洋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伭玉芹,即韩伟斌之妻)。此后的微信内容为各式红木家具及工艺品照片。期间的微信内容还包括:(卢振海)“韩哥,收到”……“明后天我们能拿出初步的发货方案报给您,您再结合您那里的产品销售情况,就可以发货了。另外货发过来就是成品吧”……“徐州市淮海东路老火车站白云大厦”……(韩伟斌)“什么商场?”(卢振海)“白云大厦就是商场名”……(卢振海)“车已经抵达,明天早上安排卸货”……(韩伟斌)“看没看老家具”……(卢振海)“孙会长今天有五家开业剪彩活动,要晚一会才有时间看”……“韩哥,司机说没有发货清单,把发货清单传给我,要不没有办法核对”……“韩哥,货已搬到商场五楼,品种不好核对,要不等核对完货再付运费”。原告明洋商贸公司以此证据证实被告卢振海收到原告明洋商贸公司所诉请返还的货物。三、白云商场五层内展销的所有的红木家具、手饰、货物等的视频光盘一份。原告明洋商贸公司以此证据证实其所诉请的货物曾在白云商场五层内展示,目前已经不在此处。被告卢振海质证认为:一、证据一《销货清单》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认定。《销货清单》上所反映的内容看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联性。二、对证据二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通话和传输的一些图片、文件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是一种新型的电子证据,按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微信内容是真实的,也是被告与案外人韩伟斌之间的行为,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从微信聊天记录上的汇款单看出,该款项支付人是案外人韩伟斌,与本案原告仍然没有关系。因此,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三、对光盘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始证据,即使原告能提供原始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明洋商贸公司补充说明:1、复写件也属于原件的一种。当时采用的是展销的合作方式,被告提供场地,原告提供销售货物,后来原告打算在徐州设立分公司,把印章和营业执照都给了被告,让被告办理工商登记,后来没办成,被告就把印章和证照都还给原告了。2、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被告的语音资料,这点是可以核实出被告的身份。韩伟斌不是本案的案外人,他是受原告委托来办理此项事务,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被告卢振海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时又称:原告举证的《销货清单》一套五页内容是我写的。因为我们实实在在的采购价格低,我们在徐州有很多亲朋买东西时要求以成本价卖给他们,在这种情况下,不挣钱也不现实,我就自己造了这份《销货清单》。当时为了让我的那些亲朋相信是真的进货价格,就找到韩伟斌商量,让韩伟斌找的这个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的公章盖上的。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当时韩伟斌到徐州玩,我和韩伟斌都是朋友,包括韩伟斌的师兄弟关系都不错。我们在一起吃饭聊天,就聊到韩伟斌做什么业务。韩伟斌就说主要业务是跟英国的一个财团搞投资金融业务,经常出国,顺带从越南那里能搞到红木家具,然后就问到他的师兄弟做什么业务,他师兄弟给他说这两年在家没什么事干,然后韩伟斌就说我经常出国有这个条件能搞到红木家具,干脆一起在徐州弄个店,他负责货源,我和他的师兄弟负责开拓徐州市场,找经营地点,然后合伙做生意。再后来就谈着谈着做起来了。韩伟斌的师兄弟叫高加君,我现在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我到他家能找到他。韩伟斌和原告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以前能联系上韩伟斌,最近几个月联系不上,后来知道他出事了,据说因为英国财团的事出事了,具体案情不清楚。高加君没有参与合伙做红木家具的生意,我们是通过高加君认识的。当时韩伟斌谈到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的问题,打算把所有事情弄顺了然后再签,还没来及签韩伟斌就出事了。在2014年5月份开始在白云商场五楼搞经营,不是展销。由于联系不到韩伟斌,一些费用也不敢自己做主,我们找了一些关系,找了不要钱的地方把没卖完的红木家具存放起来了。根据原告明洋商贸公司的申请,本院前往山东省枣庄监狱对在此服刑的案外人韩伟斌进行调查询问。韩伟斌陈述:我与伭玉芹是夫妻关系。我是通过一个叫杨超的朋友认识被告卢振海的。因为我爱人有一些家具、工艺品,我问杨超有无朋友可以介绍帮我出售。杨超说他要在徐州开个店,但是后来他是和他朋友开的,就是被告卢振海。原告明洋商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我和被告卢振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我让被告卢振海和杨超、孙会长帮我销售家具及工艺品,家具及工艺品均是红木的,然后他们在白云大厦租的地方。让他们在徐州办一个明洋商贸公司徐州分公司在徐州销售,当时口头协议说的我出产品,他们出销售地点。与被告卢振海通过微信聊上述红木家具事宜时我代表我爱人,因为这个公司是她开的,他们没见过我爱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红木家具与原告明洋商贸公司有关系,我爱人也是双龙家俬城的法人,如果在异地申请营业执照的话只有原告明洋商贸公司才有资格。涉案家具就是双龙家俬城的家具。上述家具与被告卢振海没有关系,我通过杨超认识的被告卢振海,这些红木家具还是属于我爱人公司所有,只是放在他们那里让他们帮忙销售。这些红木家具是我送过去的,但是货先到的,我后到的,中间差了一两天,送到徐州白云商场,好像是五楼,反正是最顶层。我出事后,让我爱人将红木家具及工艺品拉回广西,没人和被告卢振海他们联系可能无法销售。大概2014年7月中旬我出事后,便不再与被告卢振海他们联系,我让我爱人的侄子玄亮陪我把货送到徐州。我走之后,玄亮一直在那帮助被告卢振海销售。杨超和被告卢振海、孙会长是合伙销售红木家具,我当时只认识杨超,后来通过杨超认识了被告卢振海。原告明洋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直接证明了涉案的红木家具等归原告所有,同时证明韩伟斌系受原告委托办理的相关事宜,且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有关联。被告卢振海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中韩伟斌的陈述被告认可的有:1、被告是通过他人认识韩伟斌,之后双方开始接触,联系红木家具在徐州市场合伙销售事宜。2、包括韩伟斌、被告在内的几人曾口头协议在徐州合伙开办公司或其他形式合伙销售红木家具等,韩伟斌负责提供产品,被告等人提供地点、人员、市场开发等事宜,事实上双方也已经按照约定进行合伙销售。3、被告等人从未见过伭玉芹。对其中韩伟斌的陈述被告不认可的有:1、“韩伟斌代表伭玉芹(其爱人)”。因被告一直是和韩伟斌个人打交道,从未见过书面委托或听说过韩伟斌是受伭玉芹委托来办理双方间的合伙(合作)事宜。2、“这些家具是属于我爱人公司所有”。涉案家具应属合伙财产,不属韩伟斌爱人公司所有,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明洋商贸公司补充质证认为:该笔录第二页第11行韩伟斌明确表示有关销售红木家具事宜系代表原告所发生的行为。第16行明确表示涉案家具系原告所有。被告卢振海称其从未见过书面委托或听说过韩伟斌是受伭玉芹委托来办理双方间的合伙事宜,不属实。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有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上面明确显示法定代表人为伭玉芹。被告称从未知晓原告,也从未知晓伭玉芹此人,不属实。原告从未与被告达成过任何合伙经营协议以及与合伙经营有关的事宜。即便存在,被告卢振海擅自将涉案红木家具转移至他处,无论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其都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红木家具。原告明洋商贸公司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进货单据一组,显示客户为“韩总(东兴)”、“东兴韩”或“双龙红木”等购买红木家具及其他物品的情况。原告称进货单据中前面打过三角符号的都是涉案的红木家具,以此组证据证实其诉请返还的红木家具为原告从第三方购得,具有合法来源渠道,且原告为所有权人。二、加盖有东兴市鑫海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鑫海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显示:托运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收货人为被告卢振海,地址为徐州市,货物名称为家具2车,备注:已收货。原告以此证据证实其委托东兴市鑫海物流有限公司将大小不等两车货物运至被告处。三、送货单一组。原告以此组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所诉请返还的货物。四、销货清单一组,原告以此组证据证实被告自行书写的销货清单,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诉请返还的货物。五、徐州市公安局淮海广场派出所2014年9月25日的《接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显示报警人为伭玉芹,报警地点为白云商场5楼双龙家具内,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4年9月25日12时04分许,在徐州市白云商场5楼,因伭玉芹经营的双龙家俬城委派其爱人韩伟斌于2014年5月份与卢振海口头协议,由韩伟斌提供所有产品,卢振海提供场地,双方在白云商场5楼合作经营双龙红木家具,后因韩伟斌另案被羁押在枣庄市看守所,伭玉芹到白云商场5楼向卢振海要回其所有的红木家具(价值200余万),但卢振海拒绝归还,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系经济纠纷,民警现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后民警告知双方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明洋商贸公司以此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卢振海要求返还货物。六、视频资料二份,第一份是已举证视频录像,第二份为摄录于2014年9月27日白云商场五楼的监控录像。原告明洋商贸公司以此证据证实其诉请返还的货物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17号白云商场5楼,后被告卢振海于2014年9月27日将货物转移。被告卢振海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尽管原告提供了一组看似原件的单据,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作为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的一些单据,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在相关单据上标注的行为系其单方标注,真实性无法判断。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观点。2、对证据二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3、证据三的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所诉称的相应货物。4、证据四是被告在白云商场经营期间为了更好地打开市场进行销售获取应当获取的利益而制作的虚假的清单,清单内容是虚假的,并没有实际销售。5、对证据五,案外人韩伟斌与被告系合伙经营,后由于韩伟斌事出意外,有自称为伭玉芹的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同时处警记录记载韩伟斌于2014年5月与被告口头协议,由韩伟斌提供相应产品,被告卢振海提供场地,双方在白云商场五楼合作经营红木家具。这份证据相反可以证明被告的观点,即被告与韩伟斌系合伙经营,与原告没有关系。6、证据六中第一份录像应该是被告摆放红木家具的场景,第二份录像是被告搬家的监控录像,因为白云商场涉及修地铁要拆迁,被告没办法在那里继续经营,所以就和白云商场协商解除租赁协议,把家具临时找了一些地点存放,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请返还的货物包含在视频所反映的所搬运家具中。原告明洋商贸公司说明为:关于证据一进货单据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附带的有银联POS机刷卡消费记录,能证明原告为取得红木家具的所有权向第三方支付了货款,能佐证单据的真实性。关于证据三中被告辩称系与韩伟斌合作与原告无关,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知晓与原告在接洽展销事宜,而非被告辩称的与原告无关。证据三中的进货单据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过,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被告卢振海的语音信息,能佐证其真实。关于证据四销货清单,无论是否是被告所辩称的为获得相关利益而虚假制作,均能证明被告收到所涉案的红木家具。关于证据五,被告辩称有自称为伭玉芹的人到公安报案,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处警登记表上对有关报案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过核实,不是被告辩称的自称为伭玉芹。另外,关于被告辩称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中有关合作事宜,原告再次重申就是展销合作事宜,不是被告辩称的长期合作经营,如果有请被告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卢振海补充质证称:根据法院对韩伟斌的调查笔录,韩伟斌明确说明与被告卢振海等人有一个口头的合作协议,大致内容就是由韩伟斌提供相关产品,被告卢振海等人负责提供场地、人员、市场开发等等事宜。韩伟斌只代表其个人,并不代表原告。同时相关的微信聊天包括照片、图片不是原告发送,而是韩伟斌向被告发送的。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洋商贸公司还陈述: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书写的《销货清单》中加盖有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的公章,该公章系个体工商户的公章,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也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伭玉芹。在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第一页有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本案没有以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的名义起诉是因为涉案红木家具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当时为了合作有关展销经营的事宜,原告公章当时不便于向被告卢振海提供,可能是当时去办别的业务用了,将伭玉芹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的公章留存在被告卢振海处,以便其展销经营。至于为什么销货清单中加盖此公章,是被告卢振海为了获得相应利益虚假造的。为此,原告明洋商贸公司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扫描件一份及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东兴市明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卢振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红木家具、工艺品及首饰的所有权人为东兴市明洋商贸有限公司,特此说明。被告卢振海就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批货品的所有人应属合伙双方(属韩伟斌及被告卢振海),与原告无关,不应属原告。经本院询问,原告明洋商贸公司主张系依据与被告卢振海之间的委托销售合同关系而向被告卢振海返还红木家具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询问,可认定如下事实:一、被告卢振海与案外人韩伟斌之间因他人介绍熟识,并口头协商在徐州合作销售红木家具等事宜,其中货物由韩伟斌负责提供,在徐州市白云商场5楼的销售则由被告卢振海负责。二、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为伭玉芹。原告明洋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伭玉芹。韩伟斌与伭玉芹之间系夫妻关系。三、在被告卢振海通过微信要求韩伟斌给其发销售时使用的相关营业执照的照片时,韩伟斌即通过微信先后将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明洋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照片一并发给韩伟斌。四、韩伟斌安排将微信中列明的涉案红木家具等发送至徐州市白云商场5楼,被告卢振海接收后即对外销售。五、被告卢振海对外销售涉案红木家具等期间,使用韩伟斌所提供的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公章,并在其自行制作的品名真实、价格虚假的《销货清单》上加盖有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公章。六、后韩伟斌因犯罪被刑事拘留,继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七、伭玉芹于2014年9月25日在徐州市白云商场5楼“双龙家具”处报警,徐州市公安局淮海广场派出所出警所了解情况为:因伭玉芹经营的双龙家俬城委派其爱人韩伟斌于2014年5月份与卢振海口头协议,由韩伟斌提供所有产品,卢振海提供场地,双方在白云商场5楼合作经营双龙红木家具,后因韩伟斌另案被羁押在枣庄市看守所,伭玉芹到白云商场5楼向卢振海要回其所有的红木家具(价值200余万),但卢振海拒绝归还,双方发生纠纷。八、其后被告卢振海将涉案红木家具从徐州市白云商场5楼搬走并自行保管。从以上事实综合分析,虽然是案外人韩伟斌出面与被告卢振海协商在徐州合作销售涉案红木家具等事宜,但韩伟斌期间曾通过微信将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明洋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照片一并发给韩伟斌,被告卢振海对外销售涉案红木家具等期间选择使用韩伟斌所提供的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公章,考虑到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伭玉芹与韩伟斌又是夫妻关系,因此应依法认定被告卢振海就销售涉案红木家具等与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关系,此与徐州市公安局淮海广场派出所出警所了解的相关情况完全一致。被告卢振海与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之间合作经营关系是委托销售还是合伙,需结合双方就合作经营的权利义务进一步举证才能确定。考虑到涉案红木家具等为动产,因此,无论原告明洋商贸公司是否为涉案红木家具等的所有权人,向被告卢振海主张返还涉案红木家具等的权利相对人只能是东兴市双龙红木家俬城,且应依照双方约定主张权利。原告明洋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卢振海向其返还涉案红木家具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兴市明洋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0元,由原告东兴市明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