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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诉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诉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君。上诉人徐君因诉连云港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关服务中心)、连云港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缪海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港民诉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徐君系润民公司的股东,持有润民公司60%股权。2014年10月31日,海关服务中心以合作纠纷为由,将润民公司和缪海波起诉至连云区法院,请求法院解除海关服务中心与润民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发建设“连云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将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原告。后经连云区法院制作(2014)港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调解书,海关服务中心与润民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润民公司将办理土地注销登记。起诉人认为1397号案件系海关一手策划,该案件的三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无论从案件的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润民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润民公司于2009年4月9日成立,原股东为缪海波,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2年4月11日,润民公司由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股东为缪海波和徐君。2015年5月22日,润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缪海波变更为徐君。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海关服务中心诉润民公司、缪海波合作纠纷一案。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海关服务中心与润民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发建设“连云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合同书》及《关于开发建设“连云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予以解除;润民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到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连国用(2010)LY002059号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用地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重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起诉人徐君以第三人的名义申请撤销本院生效调解书,经审查,起诉人徐君系润民公司的股东及现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本院审理(2014)港商初字第1397号案件中徐君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起诉人徐君不具备原告的起诉资格,本院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徐君的起诉不予受理。徐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2014)港商初字第1397号案件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存在法律适用范围错误、且对法律理解有误等问题,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请求依法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诉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该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关服务中心与润民公司、缪海波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关于开发建设“连云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合同书》及《关于开发建设“连云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徐君系润民公司股东之一,其意见和主张应通过润民公司表达,而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第三人,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徐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同凯审判员  周 旭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