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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许明姬诉李响、王玉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姬,李响,王玉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13号原告:许明姬,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梁维民(许明姬丈夫),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李响,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玉芝,女,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响,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负责人:陈胜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姬诉被告李响、王玉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盘锦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明姬的委托代理人梁维民、被告李响(亦是被告王玉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盘锦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李响驾驶辽LM84**号轿车行至吴家镇狗肉馆东5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其头部外伤、前额挫裂伤、右眼钝挫伤、鼻部皮裂伤、左腓骨小腿骨折、左侧额叶硬膜下积液等症,住院28天。原告出院后,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十级。肇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盘锦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1711.46元。被告李响、王玉芝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响垫付了5300元医疗费,应予返回。被告人寿财险盘锦市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依法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20分,原告在大盘线吴家镇正宗狗肉馆东50米处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李响驾驶的借用王玉芝的辽LM84**号“比亚迪”牌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前额挫裂伤、右眼钝挫伤、鼻部皮裂伤、左腓骨小腿骨折、左小腿胫前区血肿、双眼钝挫伤、左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28天。此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梁维民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9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十级。原告居住的盘山县吴家镇团结村按照城乡区分代码为城镇。原告父亲许瑞源已去世。其母亲金玉淑1946年12月22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许明姬、许明玉、许明灿,日常生活由三个子女赡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8114.58元,其中:医疗费18786.10元.(甲类药费3915.67元、乙类药费11852.79元);住院误工费8605.44元(79.68元×108天,至评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28天);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认定300元;护理费2231.04元(79.68元×28天);原告母亲金玉淑赡养费8208元(20520元×12年×10%÷3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响支付医疗费5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户口簿、团结村和吴家镇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区划代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过马路时被被告李响驾驶的车辆撞伤,李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响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响驾驶的车辆系向王玉芝借用,被告王玉芝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李响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盘锦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盘锦市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居住在盘山县吴家镇团结村,虽是农民家庭户口,但按照区划代码划分为城镇,所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确定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超出赔偿标准和没有赔偿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身体遭受伤害达到十级伤残的同时,其精神也遭受了一定损害,所以被告在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乙类药的5%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此部分损失由被告李响承担。被告李响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5300元医疗费,因原告医疗费可获得保险赔偿,所以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明姬经济损失97521.95元(98114.58元-11852.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02521.95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将5300元返还给被告李响。二、被告李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原告许明姬乙类药11852.79的5%,即592.63元;三、驳回原告许明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李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