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祥与润成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陈祥,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东区安置房11、12号。法定代表人李琴,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进跃,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陈祥诉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诉称,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每月支付,即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每月支付,即每月支付利息36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40800元,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但由于现在被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无法一下子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被告之前已支付的不再主张,之后的利息应在法律允许范围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开发笔架山景园项目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每月支付,即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14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每月支付,即每月支付利息3600。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4日将相应款项通过银行存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上述支付的利息共计4080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转入户名为魏朱钦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被告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了408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是不对的,其应予以偿还。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对此提出抗辩,该利率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祥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叶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蔡少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