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长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湖行初字第35号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潘东海。委托代理人郑书法。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龙山新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卫兵。委托代理人鲍文斌。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日公司)诉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东海、郑书法,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15日,为实施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建设工程,被告作出《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长政发[2012]21号),决定对该地块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长日公司在该征收决定范围内。原告认为其现今依然持有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土国用(2005)第1-6227号),其为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使用该土地的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长日公司诉称,2009年9月19日,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属于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拆迁范围之内。2012年5月15日,被告针对同一项目又启动征收,被告在没有对之前拆迁时收回土地的行为予以撤销时,又实施了国有土地的收回,而且没有在征收程序中对土地使用进行审批,在征收面积方面进行了私自拓宽,存在严重违法问题。原告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悉,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未依法批准且该项目也无用地预审审批意见。被告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征收决定中规定该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长度是1868米,宽度是32米,而该征收项目实际仅针对长日、大成两家公司,实际征收长度200米,宽度130米,因此被告私自拓宽征收面积属于违法的征收行为。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未经依法审批非法使用原告所在的国有土地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长兴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关于《长兴县建设局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立项的批复》(长发改经发[2009]357号);2.长兴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3.长兴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红线图。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与项目的批复文件不符,其私自扩大征收面积。第二组证据:5.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长政发[2009]117号);6.庭审笔录复印件一页。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重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第三组证据:7.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长政发[2012]21号);8.庭审笔录复印件一页;9.庭审笔录复印件一页。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征收决定作出时没有红线图,征收地块不明确。第四组证据:10.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函(湖土资信[2013]4号);11.长兴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该项目的用地未进行审批。第五组证据:12.《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土国用(2005)第1-6227号)。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现在属非法使用。第六组证据:13.长兴县经一路通车牌复印件;14.《关于要求冻结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和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提存款的申请》。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于2013年8月8日正式竣工通车使用,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土地行为一直延续至今。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长政发[2012]21号),于2012年5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于2012年5月30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起诉状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现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非法使用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是长兴县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该决定第八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征收决定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长政发[2012]21号),证明该决定第八项明确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证据2.湖政复决字[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3.(2012)浙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摘选页),证明《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及认定了该决定的送达时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依法征收的同时,该房屋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征收决定已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予以注销。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属于非法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地块目前真实使用情况,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长兴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土国用(2005)第1-6227号),确认原告长日公司为地号01-01-66-0018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2012年5月15日,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长政发[2012]21号),对该地块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南至318国道,北至经一路。原告长日公司属于被征收范围。同时该决定第八项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2012年5月30日,长日公司不服该征收决定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8月6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长政发[2012]21号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0月23日,长日公司对长政发[2012]21号征收决定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月10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湖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长政发[2012]2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业已生效。2013年8月8日,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竣工。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一、原告长日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未经依法审批非法使用原告所在的国有土地行为违法,即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非法使用的行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征收始于2012年5月15日发布征收决定,而后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建设经过涉案地块,目前涉案地块上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已实际建成,被告使用该地块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请求确认该现实使用的行为违法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长日公司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对该土地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原告根据2005年11月14日长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土国用(2005)第1-6227号)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认为该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被告使用原告所在国有土地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长政发[2012]21号),该决定第八项明确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该项规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之规定。并且上述《征收决定》已由生效法律文书(2012)浙湖行初字第6号确认合法,该《征收决定》自始生效。故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该《征收决定》生效时收回,被告因此取得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对涉案土地进行使用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经依法审批使用原告所在国有土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汤政强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沈 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