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彭龙培与杨力、易正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龙培,杨力,易正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审核:事由:民事判决书拟稿: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彭龙培。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杨力(又名杨大力)。被告易正国。委托代理人章惠兰,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龙培与被告杨力、易正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9660.29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力答辩要点:1、杨力与易正国系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易正国全部承担;2、彭龙培违规操作致害,具有过错;3、已支付款项27442.6元。被告易正国答辩要点:1、易正国与杨力属承揽关系,杨力与彭龙培属雇佣关系;2、杨力、彭龙培具有过错,均应担责;3、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或证据不足;4、已支付款项95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灰埠社区明月路48号两缝七层房屋系易正国所有。2014年10月16日,易正国与杨力签订修建住宅楼加层建设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易正国将住宅楼增加一层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杨力承包;工程面积约228平方米,承包费用以每平方米580元计算;杨力在施工期间做好安全措施,杜绝一切安全事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到位或管理不力,造成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都由杨力承担;双方还对施工人员购买保险、质量、结算等进行约定。杨力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将钢筋班组交由周江负责,杨力自己负责完成泥工班组及建筑器材的租赁与购买。木工部分由杨力联系的彭龙培、周某、周均良完成。2、2014年11月11日下午,彭龙培在施工房屋屋顶接运提升吊车(由杨力提供)上运的钢管过程中,不慎被提升吊车的钢丝绳带下,从八楼摔至一楼受伤。彭龙培受伤后入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54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需要行左侧肋骨、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治疗费用20000元。误工期7个月,伤后护理一人三个月(含二期手术时间)。3、彭龙培因伤住院产生住院费用132671.97元,急诊费用2442.6元,门诊费110元,共计医疗费1352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主张50元/天×54天),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易正国支付彭龙培医疗费95000元,杨力支付彭龙培医疗费27442.6元。4、易正国在自有的七层房屋上加层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应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且需行二期手术,医疗机构意见需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故本院酌情营养费15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6077.2元,被告认为应参照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含二期手术期间),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之子彭波系护理人员,故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收入4052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10130元(40520元/年÷12个月/年×3个月)。3、误工费。原告主张58800元,被告认为应参照建筑业平均收入38248元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双方对误工时间7个月无异议,但原告伤后系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7日,故认定误工时间178天。原告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收入41647元计算,认定误工费20310.04元(41647元/年÷365天/年×178天)。4、××赔偿金。原告主张51906.4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赔偿金依法计算16年。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以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为标准,认定××赔偿金48288元(10060元/年×16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6、××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辅助器具适配意见,被告对该机构资质提出异议,经审查,该机构系经湖南省民政厅行政许可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且经营范围为假肢、矫形器产品的装配、销售,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及材料的销售,假肢、矫形器产品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及技术转让,具有法定的配置矫形器辅助器具的资质,故对该适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适配意见:(1)关于国产普及型大腿免荷支架费,适配意见确定单价7500元,使用年限为两年更换一次,原告在事发时年满64周岁,参照人均寿命75岁,应当更换5次。故认定大腿免荷支架费37500元(每次7500元×5次);(2)关于维修费,适配意见确定每年维修费为大腿免荷支架价格的15%,原告主张维修费5625元(每次7500元×15%×5次)在上述鉴定意见标准内,故予以认定;(3)关于装配训练期护理费,适配意见确定装配训练期40天至45天,需陪护2人,本院确定每次42.5天。参照2014年湖南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认定装配训练期护理费47180.82元(每次42.5天×40520元/年÷365天×5次×2人/次);以上三项费用系经适配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具体数额确定,受其他因素影响较小,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认定××辅助器具费共计90305.82元。关于原告主张装配训练期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该部分费用均属可能实际产生的损失范畴,且目前尚未实际发生,而以上费用的发生与配置机构的选择、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密切相关,同时,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系××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依法对××辅助器具的价格、维修费用可提出适配意见,而装配训练期伙食费、住宿费不属于该配置机构的经营范围,故原告主张装配训练期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7、日常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1362.9元,被告认为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日常护理用品应当在医疗机构购买或根据医嘱在外购买,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实日常护理用品发生依据和合法票据,故该项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2664.3元,被告认为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系长沙县青山铺镇人,事发后已实际产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55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并未在外地治疗,故原告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45458.43元(医疗费1352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130元+误工费20310.04元+××赔偿金48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90305.82元+交通费1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被告易正国与被告杨力签订修建住宅楼加层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易正国将住宅楼增加一层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杨力承包,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易正国作为业主在发包房屋加层的建设工程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至本案事发也未补办,且该工程系高层房屋加层,应当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而实际发包给被告杨力个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力主张其与原告彭龙培形成木工部分的分包关系,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本院对原告本人及另从事木工工作的证人周某、周均良调查核实,证实被告杨力与木工彭龙培、周某、周均良分别口头约定日工资200余元,与原告提供的事发后被告杨力签字确认的工伤事故证明书中关于彭龙培日工资28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彭龙培与被告杨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彭龙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杨力不能承接房屋加层工程,且承包后所提供的提升吊车存有质量问题,亦未向作业的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彭龙培具有多年从事木工的经验,在房屋高层作业中,未佩戴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注意自身安全,在接运提升吊车上运的钢管时忽视安全导致自身受害,其自身亦具有较大过错,应当自负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彭龙培、被告易正国、被告杨力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力,本院酌情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自负30%;被告易正国承担30%;被告杨力承担40%。另,被告易正国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加层工程发包给缺乏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杨力个人,被告易正国还应与被告杨力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正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龙培各项损失103637.53元(345458.43元×30%),扣减已支付95000元,还应支付8637.53元;二、限被告杨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龙培各项损失138183.37元(345458.43元×40%),扣减已支付27442.6元,还应支付110740.77元;三、被告易正国与被告杨力就对方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龙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彭龙培负担374元,被告易正国负担350元,被告杨力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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