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晓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9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晓莹,女,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晓莹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晓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蔡晓莹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乐逍遥网吧内,看见被害人李某乙在该网吧的B030号电脑机位处睡觉,遂趁机将李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645元)和1部三星牌I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62.08元)盗走,后被李某乙发现以及抓获。破案后,被盗的手机已发还李某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严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手机,身份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蔡晓莹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晓莹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晓莹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蔡晓莹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晓莹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蔡晓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蔡晓莹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乐逍遥网吧内,看见被害人李某乙在该网吧的B030号电脑机位处睡觉,遂趁机将李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645元)和1部三星牌I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62.08元)盗走,后被李某乙发现以及抓获。破案后,被盗的手机已发还李某乙。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原籍身份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蔡晓莹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晓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晓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晓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晓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晓莹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够与被告人蔡晓莹的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晓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晓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