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菊花与刘国刚、张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花,刘国刚,张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94号原告:张菊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姜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刚,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张青,女,汉族,住所地同被告刘国刚。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汇涓,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负责人:高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花诉被告刘国刚、张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利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姜莉、被告刘国刚、张青委托代理人何秋东、何汇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花诉称:2015年1月15日15时10分,被告刘国刚驾驶车辆号为皖B44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05国道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俞启竹发生碰撞,致俞启竹死亡、张菊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国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俞启竹负次要责任,张菊花不负责任。被告刘国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及极大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251.9元。张青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且肇事车辆存在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情况,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刘国刚、张青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51.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被告刘国刚、张青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主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诉求在保险责任限额622000元以内,我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交强险部分按照限额分担。2、被告刘国刚驾驶机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引起交通事故,根据道交法第21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条的禁止性规定,结合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三责险责任可以免除。3、本案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据票核定酌情扣除15%非医保费用,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26天×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26天每天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原告不构成伤残,结合被告之前的交通肇事,我们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5时10分,刘国刚驾驶皖B44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05国道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环境、确保行车安全,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的行人俞启竹接触,造成俞启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瞬间正在拉扯俞启竹的张菊花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国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俞启竹负次要责任,张菊花无责任。事发当日,张菊花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5年2月10日,出入院均诊断为左腕部挫伤、开放性头部大面积撕脱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骨科随诊。张菊花为此支付医疗费17891.9元。后当事人就相关赔偿未达成一致,成讼。另查明,涉案皖B448**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青,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原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被告刘国刚、张青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被告张青投保时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第三者责任条款及保险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复印件一组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合理损失。(二)根据法律规定及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7819.9元,据医药费票据确定。2、护理费2714.4元(104.4元/天×26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安徽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780(30元/天×26天)。4、交通费26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损伤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2354.3元。(三)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皖B448**车辆承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承保不计免赔),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74.4元,余款9379.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附加承保不计免赔,且俞启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国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即7503.92元,余款应由俞启竹继承人承担(该部分限于诉权自治,本案不宜处理)。因本院已确定侵权方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合计20478.3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故被告刘国刚、张青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国刚驾驶机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引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应予免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菊花各项损失合计20478.32元;二、驳回原告张菊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原告张菊花承担50元,被告刘国刚、张青承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承担113元(交强险赔偿部分)。(上述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