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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磊与韩明军、吕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韩明军,吕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张兴光。被告韩明军。被告吕宪文。原告张磊诉被告韩明军、吕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光、被告韩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3年4月1日,经被告吕宪文介绍并担保,被告韩明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相关的事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向被告下达了催款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韩明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吕宪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韩明军经被告吕宪文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明军出具收到条一份,约定: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0‰,借款使用期限为半年;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一份,两被告在其上签名。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借条、收到条、催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韩明军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吕宪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明军追偿。被告吕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军返还原告张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吕宪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明军追偿。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