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凌某某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116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0年11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凌某在本市天河区珠村某某街某巷某号门前,以人民币250元将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9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李某时被民警抓获,另从其身上缴获尚未出售的白色粉末12包(净重1.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凌某在本市天河区珠村某某街某巷某号门前,以人民币250元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9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李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12包(经鉴定,共净重1.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交接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585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凌某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2.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凌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09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周新林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