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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阿某),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1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摩配市场附近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仿五四式钢珠枪2支及配套使用的高压气体2罐、钢珠弹16小袋。经鉴定,上述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到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犯罪前科查询报告、户口资料、情况说明等,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枪弹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及配套使用的高压气体2罐、钢珠弹16小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二、对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查获的仿五四式钢珠枪2支及配套使用的高压气体2罐、钢珠弹16小袋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