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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海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嵊泗县华龙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岱山县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徐志伟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岱山县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嵊泗县华龙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徐志伟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海终字第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省岱山县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波。委托代理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嵊泗县华龙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信国。委托代理人: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徐志伟。上诉人浙江省岱山县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嵊泗县华龙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一审被告徐志伟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岱油公司与华龙公司于2015年8月4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岱油公司于本院二审裁定书出具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华龙公司支付油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华龙公司户名:嵊泗县华龙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嵊泗县工商银行。帐号:12×××80)。二、岱油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双方之间不再有其他任何争议。三、本协议签订后,如岱油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则华龙公司可按一审法院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华龙公司承诺:岱油公司向其支付50万元油款后,双方之间不再有其他任何争议,“岱油9”轮未结清的加油款余款由华龙公司自行向徐志伟追索,与岱油公司无涉。上述协议签署后,岱油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岱油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省岱山县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9元,减半收取6329.5元,由浙江省岱山县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