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邱国聪与李美富、蔡香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聪,李美富,蔡香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565号原告:邱国聪。被告:李美富。被告:蔡香君。原告邱国聪与被告李美富、蔡香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代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87777.4元和执行费2335.5元,合计190112.9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美富、蔡香君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0日,被告李美富以购材料为由,由李福友和原告邱国聪提供担保,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借款28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月利率为0.96%,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李福友和原告邱国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付于2011年9月30日向李美富发放借款2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美富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4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向温岭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4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美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借款28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9月21日的利息31924.19元及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李福友及原告邱国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被告李美富负担,李福友及原告邱国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份判决生效后,被告李美富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代被告李美富向温岭市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187777.4元及执行费2335.5元,合计190112.9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富、蔡香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邱国聪代偿款190112.9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2051元,由被告李美富、蔡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