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蔡某某、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朝、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中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在被告人蔡某某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洼村的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陈某为骗取拆迁补偿款,以被告人蔡某某家的三间猪圈冒充被告人陈某已故父亲陈某某“老人房”,签订补偿协议,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4800元,以及领取以户为单位发放的奖励费用人民币15000元。后经重新评估核算,以被告人陈某“老人房”名义拆迁的三间猪圈的实际补偿款应为人民币26438元,即被告人蔡某某、陈某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6336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并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某主观上只是希望为被告人陈某多谋取一些经济利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且被告人陈某在本次犯罪起因上作用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在被告人蔡某某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洼村的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陈某为骗取拆迁补偿款,以被告人蔡某某家的三间猪圈冒充被告人陈某已故父亲陈某某“老人房”,签订补偿协议,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4800元,以及领取以户为单位发放的奖励费用人民币15000元。后经重新评估核算,以被告人陈某“老人房”名义拆迁的三间猪圈的实际补偿款应为人民币26438元,即被告人蔡某某、陈某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6336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60300元。盐城市亭湖区三洼村一组组长王某某退出收受蔡某某的人民币3062元,合计人民币63362元。该款已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上缴开发区财政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陈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1本宅基地使用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