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女,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朱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撤回上诉;二、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