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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刘成林与杨贞宏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刘成林。被告杨贞宏。原告刘成林诉被告杨贞宏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贞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林诉称,2015年4月18日晚9点过,原告的朋友刘坤媛拟在流水沟六塘组租房,原告陪同刘坤媛前往六塘洽谈租房事宜。在回来途中与被告(刘坤媛的丈夫)不期而遇,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及刘坤媛实施伤害,致使原告被打伤,原告所受人身伤害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诊疗费2598.12元,鉴定费700元,生活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3998.12元。被告杨贞宏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2时,原告刘成林陪同被告杨贞宏的妻子刘坤媛到流水沟六塘洽谈租房事宜结束后,在回家途中,途经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宏达商务酒店门口时,与被告杨贞宏及其朋友王发勇相遇,被告杨贞宏质问刘坤媛和原告刘成林是什么关系,并在质问过程中出手打刘坤媛,导致刘坤媛与被告杨贞宏扭打在一起,原告刘成林与王发勇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杨贞宏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并用脚踢打原告身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刘成林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刘成林所受之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事发后,东湖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刘成林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2、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为3298.1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5、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因审理案件需要,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刘坤媛、杨贞宏、王发勇、刘成林的询问笔录。经质证,上述证据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杨贞宏发现其妻刘坤媛与原告刘成林一起行走,在质问其妻刘坤媛时出手打刘坤媛,在原告刘成林劝架过程中又出手打原告刘成林,并导致刘成林受伤。被告杨贞宏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刘成林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成林在劝架过程中,在被告杨贞宏不听劝阻,并出手打原告刘成林的情况下,踢了被告杨贞宏一脚,原告刘成林踢被告一脚的行为,仅为一般过错,不足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成林因身体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1、医疗费2598.12元,鉴定费700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下列项目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天=20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3598.1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受伤住院误工导致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贞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贞宏应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贞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359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杨贞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付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