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阎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两个月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被告葛某某对原告武某某缺乏关心,且双方之间存在不信任感。2014年6月原告武某某生下女儿葛某一后,被告葛某某也未尽到一个作父亲的责任。原告武某某认为再没有与被告葛某某共同生活下去的感情基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原告武某某抚养女儿葛某一,由被告葛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并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抚养费11000元(每月1000元);要求返还原告武某某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葛某某承担。被告葛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造成今天的后果都是由原告武某某及其父母造成的,被告葛某某不同意女儿葛某一由原告武某某,并要求原告武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1121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生一女葛某一,同年6月底原告武某某及其女葛某一返还其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6月15日,原告武某某因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葛某某亦同意离婚。经勘验,现位于被告葛某某处原告武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陪嫁财产)有221布艺组合沙发一套、海信液晶55寸电视一台、长虹液晶16寸电视一台、海信牌柜式空调一台、海信牌挂式空调一台、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美菱牌电冰箱一台、被子四床、蚕丝被两床、立式台灯一个、床前台灯一个、骨瓷茶具一套、枕套一个。现位于原告武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陪嫁财产)有被子两床、陕A1F9**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葛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为1303.77元。因西安市阎良区被告葛某某名下丽登东航花园小区八幢四单元四层08441号房屋购买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葛某某每月偿还1000元。庭审中,被告葛某某要求原告武某某赔偿其彩礼、三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219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勘验笔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却不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武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夫妻关系,被告葛某某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武某某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葛某一现未满2周岁,为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婚生女葛某一应由原告武某某抚养为宜,作为被告的葛某某每月应给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女葛某一独立生活时止。因2014年6月底原告武某某及其女葛某一返还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均认可被告葛某某未给付婚生女葛某一抚养费,故原告武某某主张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抚养费金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酌情认定。对于婚前个人财产部分,经勘验现位于被告葛某某处原告武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陪嫁财产)包括221布艺组合沙发一套、海信液晶55寸电视一台、长虹液晶16寸电视一台、海信牌柜式空调一台、海信牌挂式空调一台、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美菱牌电冰箱一台、被子四床、蚕丝被两床、立式台灯一个、床前台灯一个、骨瓷茶具一套、枕套一个,作为被告葛某某应予返还。对于位于原告武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陪嫁财产)包括被子两床、陕A1F9**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因已由原告武某某实际控制使用,故被告葛某某无需再进行返还。庭审中,被告葛某某认为,其中221布艺组合沙发一套、海信液晶55寸电视一台、长虹液晶16寸电视一台、海信牌柜式空调一台、海信牌挂式空调一台、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及美菱牌电冰箱一台系由被告葛某某出资购买的,应属被告葛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陕A1F9**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系由原告武某某父母为原、被告所购买,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第一,221布艺组合沙发一套、海信液晶55寸电视一台、长虹液晶16寸电视一台、海信牌柜式空调一台、海信牌挂式空调一台、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及美菱牌电冰箱一台购买时间均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且该财产均在结婚礼单上所记载,亦由原告武某某父母出资购买,故该财产应为原告武某某父母对原告武某某个人的赠予,系原告武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葛某某关于该财产系由其所给付的彩礼购买所得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经查,陕A1F9**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武某某之父名下,系由原告武某某父母出资购买并在结婚礼单上记载,且原、被告双方婚前就已实际使用,故该财产应为原告武某某父母对原告武某某个人的赠予,属原告武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葛某某关于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经查,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葛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为1303.77元,应予以分割。原告武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经释明,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葛某某的其他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葛某某因购买房屋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每月偿还1000元,原告武某某主张被告葛某某给付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止期间还款中原告武某某依法应分割的部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西安市阎良区被告葛某某名下丽登东航花园小区八幢四单元四层08441号房屋应归被告葛某某占有、居住、使用,下余房贷由被告葛某某偿还。对于债权债务部分,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债权,但被告葛某某主张其本人有债务,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因原告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加之所提供的借条中债权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被告葛某某所主张的债务部分,其可另案处理。庭审中,被告葛某某关于要求原告武某某赔偿其彩礼、三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219元的辩解,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彩礼23000元,被告葛某某提供有借条,认为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葛某某家中仍有一弟一妹,父母亦为农村居民,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第二,对于三金等其他损失,其中部分主张被告葛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下余部分的主张,包括日常支持、结婚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葛某一由原告武某某抚养,被告葛某某给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抚养费5500元(每月500元)。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葛某一独立生活时止;三、现位于被告葛某某处原告武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21布艺组合沙发一套、海信液晶55寸电视一台、长虹液晶16寸电视一台、海信牌柜式空调一台、海信牌挂式空调一台、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美菱牌电冰箱一台、被子四床、蚕丝被两床、立式台灯一个、床前台灯一个、骨瓷茶具一套及枕套一个归原告武某某所有,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四、现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被告葛某某名下丽登东航花园小区八幢四单元四层0844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葛某某占有、居住、使用,下余房贷由被告葛某某偿还;五、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武某某10651.88元;六、原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葛某某8000元;第五、六两项折抵后,被告葛某某共给付原告武某某265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被告葛某某负担75元,原告武某某负担75元。因原告武某某已预交,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