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卞传良与朱锁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卞传良,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斌,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锁凤,居民。原告卞传良与被告朱锁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传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锁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传良诉称:刘书余分别向张广生、胥璐、朱加明借款23000元、30000元、35000元,合计88000元,三笔借款均由我担保��后刘书余未能还款,由我代为偿还三笔借款本息合计110000元。现刘书余因病去世,但该债务属于朱锁凤与刘书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朱锁凤偿还11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朱锁凤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审前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我对刘书余的借款不知情,卞传良还款也没有告知我本人。刘书余的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锁凤与刘书余原系夫妻关系,现刘书余已去世。2013年11月5日,刘书余立据向张广生借款人民币23000元,用于购货,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卞传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后刘书余未能还款,2015年5月25日,卞传良代刘书余向张广生偿还本息31000元。2014年1月21日,刘书余��据向胥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材料,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保证在2014年7月20日归还本息,原告卞传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后刘书余未能还款,经胥璐催要,2015年6月10日,卞传良代刘书余向胥璐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39000元。2014年11月2日,刘书余立据向朱加明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保证在2015年3月2日归还本息,原告卞传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朱加明催要,2015年6月10日,卞传良代刘书余向朱加明偿还本息4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卞传良代刘书余偿还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卞传良为其主张权利,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卞传良提交的借条3份、收条3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借款人刘书余分别向三案外人借款以及原告卞传良分别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卞传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刘书余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其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朱锁凤与刘书余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锁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刘书余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刘书余与朱锁凤的共同债务,对卞传良要求朱锁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卞传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锁凤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锁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卞传良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朱锁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