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华彬与蒋仕华、陈银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仕华,张华彬,陈银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仕华。委托代理人常彩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彬。委托代理人曹燕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芳。委托代理人侯忠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蒋仕华与被上诉人张华彬、陈银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武邹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仕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张华彬诉称:2013年11月30日,蒋仕华雇佣陈银芳、杨登明及本人到嘉泽镇西城王坟电管站附近挖树装车。当天上午10点50分左右,本人与杨登明在陈银芳驾驶的拖拉机上吊树装车时,本人在移动捆绑树木的绳子时,因陈银芳突然起吊,致本人右手拇指被绳勒伤。陈银芳在受雇于蒋仕华从事雇佣活动时对本人造成损害,蒋仕华作为陈银芳的雇主应对本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银芳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要求蒋仕华赔偿本人的各项损失合计100492.42元,陈银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蒋仕华、陈银芳承担。蒋仕华辩称,本人与张华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2013年11月30日,张华彬与其他人为本人挖树装车,其工资是按工作量计算。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张华彬个人承担,与本人无关。张华彬的鉴定系单方委托,本人不认可。如果存在雇佣关系,张华彬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且张华彬系农业户口,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张华彬对蒋仕华的诉请。陈银芳辩称,本人与张华彬同时受雇于蒋仕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本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华彬对本人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上午,张华彬与杨登明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挖树并将树装至陈银芳驾驶的拖拉机上。张华彬、杨登明、陈银芳在将一棵大树吊至拖拉机上的过程中,陈银芳称要将捆绑树木的绳子向树梢方向移动一点,张华彬随即去移绳。张华彬移绳尚未结束,陈银芳操作拖拉机上自带的吊臂将大树往上吊,致张华彬的手被绳子勒伤。当天张华彬至常州市武进嘉泽镇成章卫生院门诊治疗,第二天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再次复诊,共发生医疗费7896.42元,均是由陈银芳垫付。2014年9月18日,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张华彬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华彬因外伤致右拇指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右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审另查明,蒋仕华系与杨登明联系挖树及装车事宜,由杨登明召集张华彬等其他四人一起从事该劳务,五人同工同酬。杨登明在收到蒋仕华支付给五人的总报酬后,再支付给其他四人。陈银芳系蒋仕华雇佣从事吊装及短途接驳(将树木吊上车后运输至卡车所在地)事宜,收取了400元的报酬。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一)蒋仕华与陈银芳之间的关系。本案中,陈银芳根据蒋仕华的要求,为其在指定场所提供劳务,由蒋仕华发放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陈银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张华彬受伤,蒋仕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银芳操作吊臂时,在没有确定张华彬是否已经移绳结束的情况下即起吊,未能尽到谨慎观察义务,致张华彬受伤,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张华彬的各项损失,该院根据张华彬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进行逐一认定。(1)医疗费7896.42元,因双方一致认可,故予以确认。(2)营养费,张华彬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蒋仕华、张华彬也无相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该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营养期应为60天,标准可按每天12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因双方一致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张华彬的伤残等级应为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十级伤残;对于计算标准,因张华彬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而本市已不再区分城镇、农村户籍,故张华彬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合理的,该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50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华彬的伤残等级、年龄、职业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6)鉴定费2520元,由蒋仕华承担。(7)误工费,期限经鉴定为五个月,计算标准因张华彬具有劳动能力,但并无固定工作,故该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8150元。(8)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二个月,标准可按每天6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600元。(9)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张华彬的各项损失合计99342.42元,扣除陈银芳已支付的医疗费7896.42元,余款84446元由蒋仕华负责赔偿,陈银芳对蒋仕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蒋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华彬84446元;二、陈银芳对上述蒋仕华应给付的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张华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张华彬负担369元,蒋仕华、陈银芳共同负担1941元(张华彬同意该诉讼费用由蒋仕华、陈银芳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蒋仕华、陈银芳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张华彬支付)。上诉人蒋仕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华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并不是雇主,被上诉人张华彬不是上诉人雇员。被上诉人张华彬和杨登明与上诉人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11月30日杨登明、被上诉人张华彬为上诉人挖树装车,报酬是按工作量计算,三棵大树每棵为300元,计900元,16棵小树每棵35元,计560元。树挖完装车后上诉人及时付清了酬金,双方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连挖树工具也是被上诉人自备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银芳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陈银芳用拖拉机为周边的农户运输苗木,为运输方便,该拖拉机自身装起重吊杆,陈银芳为上诉人运输树木,上诉人按约支付了运费。二、被上诉人张华彬在该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华彬在移动捆绑树木绳子时,指挥陈银芳起吊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后果是张华彬自己造成的,应责任自负。三、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没有与上诉人商定鉴定机构,属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不予认可,该鉴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原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张华彬是农村居民,不是非农业户,不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而原审判决是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华彬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都没有确切的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银芳口头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银芳构成劳务关系,并非承揽或运输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陈银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银芳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观察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没有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陈银芳本着服判息诉考虑,没有提起上诉,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是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被上诉人陈银芳根据上诉人蒋仕华的要求,为其在指定场所提供劳务,由上诉人蒋仕华发放报酬,且该劳务并不具有相对独立性,也需要上诉人蒋仕华指示的其他人员合作以共同完成,故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张华彬受上诉人蒋仕华指示与其他四人一同从事挖树及装车事宜,五人同工同酬,被上诉人张华彬与上诉人蒋仕华之间亦形成了劳务关系。2、关于被上诉人张华彬所受伤害产生的相应损失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银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张华彬受伤,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接受劳务一方的上诉人蒋仕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张华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绳子勒伤手指,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所受伤害有过错或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蒋仕华认为被上诉人张华彬的损失应行自负责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鉴定结论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张华彬为支持其权利主张,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其通过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人数作法医学评定的鉴定意见书,因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一方不能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故被上诉人张华彬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作法医学评定的行为并不违法,亦具正当性。而上述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属法定证据类型之一,且经庭审质证,在赔偿义务人无充分证据否定或反驳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应予采信。上诉人蒋仕华关于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进行,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被上诉人张华彬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而本市已不再区分城镇、农村户籍,故此,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华彬相应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蒋仕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上诉人蒋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