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孔祥峰与泮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峰,泮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孔祥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小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晟颖,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伟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观凤。原告孔祥峰与被告泮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亿朝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峰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孔祥峰与被告泮伟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从原告银行划出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归还日期以款到原告银行账户之日为准,利息于还款之日结清;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孔祥峰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泮伟平转账支付了1500000元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给原告孔祥峰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二、被告泮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峰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6元,减半收取9173元,由被告泮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渊靖 微信公众号“”